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柏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柏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温柏盛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即欲加害告訴人 林芊融 之名譽及隱私之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深感恐懼不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不僅於民國109至110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其過往更有數次以恐嚇言詞或行為,要求他人傳送裸照、與其發生性關係或給付錢財,因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法院刑事判決書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5至38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反覆對他人實施恐嚇言行之不良行徑,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