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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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和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黃興和有無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理由,本院不予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興和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徒手竊取告訴人管理之鋼筋,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鋼筋價值低微,且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不大,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興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見偵卷第15頁),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失竊之鋼筋2袋,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黃興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大型停車場旁工地內,徒手竊得鋼筋2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被工地主任 陳居祿 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鋼筋。
二、案經陳居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興和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居祿於派出所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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