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86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86年5月23日至116年5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86年6月12日邀同第三人 陳玉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借用2,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
12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年利率7.9﹪按月固定計付,借款屆滿一年起,改按富邦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95﹪機動計付,並自86年7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3年
5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708,317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嗣相對人丙○○於94年5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份、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乙○○及相對人丙○○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6年4月29日、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