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綽號「德哥」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甲○○於職業棒球爆發簽賭風潮後,仍執意招徠不特定人聚資賭博,居中抽頭牟利,無視社會法治秩序,增長社會民眾追求僥倖,影響職業運動健全發展,行為固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供述聚眾賭博事實明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帳單、手機及帳戶等物,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同表所載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基於共同犯罪,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中華職棒賽程表2張、乙○○私章
1枚,分係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賽程場次之公告,及乙○○提領帳戶存款印鑑章,與被告2人實施聚眾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甲○○、乙○○共同所有之簽賭帳冊1本、帳單1紙:記載及計算簽賭球賽場次、下注名單及金額。
②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RKIA廠手機及乙○○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HARP廠牌手機各1支:供賭客來電下注聯繫用。
③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1本:供賭客匯入賭資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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