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齊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陳建齊於民國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監護期間4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起,令入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施以監護4年。其在大千醫院實施前揭監護處分期間,對於甲OO管理病人生活之方式心生不滿,見大千醫院廁所內置有因損壞而得拆卸之鐵片1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17時50分許,至大千醫院廁所內拿取上開鐵片後,在大千醫院病患活動區內,以上開鐵片猛力攻擊甲OO頭部數下,經甲OO以手阻擋攻擊並逃離,陳建齊仍持該鐵片追趕並喊:「不要給我跑」等語,惟受在場其他人員阻止,致甲OO受有右側前臂約6公分之撕裂傷、後腦梢頭皮2公分之撕裂傷及前額上方之頭皮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陳建齊犯罪所用之大千醫院所有之鐵片1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鐵片攻擊告訴人甲OO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伊係隨便亂打,不知道打到告訴人哪裡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殺人故意,且被告案發前甫進行腦部電療,以致精神亢奮及神智不清,而有因神智不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鐵片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1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到廁所拿鐵片後,伊慢慢的走向甲OO,並拿出鐵片攻擊甲OO的頭部一直刺,大約4、5次,我一直不斷攻擊甲OO的頭部,後來甲OO用他的右手擋了一次,就跑到其他地方,伊看見他逃跑,也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供承:當天電療完情緒亢奮,伊早知道醫院廁所內有壞掉的感應鐵片,一片約一個傳票信封袋大,伊去廁所拿扣案鐵片,拿出鐵片走到甲OO坐的沙發上,伊直接拿鐵片往甲OO攻擊,後來發現他在流血,伊打甲OO時,伊記得他跑掉了,後來伊就被另一個護理人員攔下來等語(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於審理中供承:伊有打甲OO,甲OO跑了之後伊有追趕,但有別人阻止而沒有再打到,鐵片是在打之前,約一星期以上,在小便池那邊看到壞了掉下來,剛電療完比較亢奮才想到鐵片,才去拿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背面)。又經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目前擔任大千醫院管理病人生活的組長,於101年7月6日17時50分許,伊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躲在飲水機旁邊的書櫃突然從伊的左方衝向伊,並拿鐵片攻擊伊的頭部大約5、6次,因為被告朝著伊的頭部攻擊,伊當時頭部流很多血,被告不斷地攻擊伊的頭部,伊用右手擋了1次,右手因此受傷,就馬上逃跑至女生病患活動區,被告見伊逃跑後,也立即追著伊跑並對伊說「你不要給我跑」,之後其他護理人員趕到並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背面);證人 李文智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護理站的沙發上,甲OO在伊左邊的位子,在跟其他病人聊天,伊看見被告突然衝出來並手拿鐵片攻擊甲OO,被告一直不斷地攻擊甲OO的頭部,甲OO就逃跑到護理站裡面,被告也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8頁背面);證人 梁雲璇 於偵查中證稱:護理站有一片玻璃隔著,前一排椅子有坐甲OO與李文智,伊在工作,伊看到時被告已經拿鐵片在攻擊甲OO的頭部,甲OO正在用手擋,但伊不知道已經打第幾下了,伊跟 姚涵鈞 就衝出護理站,當時被告已經追著甲OO,李文智沒有什麼反應,就只是坐在護理站前面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姚涵鈞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時是被告拿鐵片敲甲OO頭部第一下,伊就衝出去,因為精神科與病房活動區有一段距離,所以衝出去時不知道被告敲幾下,但甲OO已經全身是血等語(見偵卷42頁)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鐵片照片1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8日、102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扣案鐵片照片、大千綜合醫院101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1年11月13日(101)千醫字0000
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大千綜合醫院102年1月8日(102)千醫字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65至69頁、第54至56頁、第79至94頁、第10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鐵片1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鐵片攻擊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打甲OO哪裡,是隨便
亂打,伊不知道是打到頭部云云(見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285頁)。惟查,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其確有針對甲OO之頭部攻擊,伊沒有想過用鐵片砍殺甲OO頭部會造成死亡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過程中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攻擊乙節,業經證人甲OO、李文智、梁雲璇、姚涵鈞證稱綦詳,已如前述,並有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參。再告訴人之傷勢均分佈於頭部乙情,有前揭大千綜合醫院101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1年11月13日(101)千醫字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確係手持鐵片,知悉並意欲朝向告訴人頭部而為攻擊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改稱其不知道打告訴人何處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矛盾,亦與告訴人傷勢分佈位置顯有未合,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施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陳員 自國小起常有行為偏差等行為。15歲以前便有經常說謊、打鬥、破壞學校或家裡物品等行為,之後也經常出現離家出走、衝動控制差、容易與人衝突、加入幫派、混酒店及吸毒喝酒等反社會型人格表現。此外,陳員過去也常有情緒欠穩,酒後自殘等現象,並經常在多家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憂鬱症。在大千醫院監護處分期間,由於曾出現持續兩週以上的情緒亢奮、欣快、過度打扮、精力旺盛等情形,陳員的精神科診斷修正為躁鬱症。陳員智能表現大約在邊界智能範圍,心理動作速度則過慢,低於一般人甚多,陳員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的表現也較一般人弱些。陳員事發當時在大千醫院接受監護處分,平日即不滿羅姓護佐管理方式,事發期間,陳員躁鬱症鬱期症狀無法藉由藥物有效控制,電痙攣治療也尚未做完預定療程。陳員本身的反社會人格特質即是遇挫折、不滿、情緒欠穩時容易表現衝動控制差與缺乏評估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陳員邊緣範圍的智能表現也讓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的表現也較一般人弱些。陳員當處於躁鬱症鬱期時,事前評估、選擇合適情緒宣洩方式與衝動控制等能力將更加受損。因此,陳員於101年7月6日攻擊受害者時,因受本身邊緣智能及反社會人格特質,外加處於躁鬱症鬱期,致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陳員於鑑定時仍自覺有明顯的身心症狀,建議陳員接受精神治療以防再犯」等語,有該院102年9月3日北總精字第102002324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背面)。
㈡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原因部分,依上開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肇因被告自身具有邊緣智能、反社會人格特質及處於躁鬱症鬱期等生理原因所致,要堪確認。但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被告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事實,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本院審酌被告在多數病患及相關醫院人員均在場之醫院病患活動區以鐵片傷害告訴人,其行徑顯與常人有異。惟被告因對告訴人關於病患管理方式之言行而心生不滿,先至大千醫院廁所內拿取上揭鐵片,並於大千醫院病患活動區先伺機觀察告訴人之位置、狀況後,始持鐵片朝向告訴人頭部攻擊,可見被告即使具前揭生理原因之情況,其仍知悉得藉助鐵片而非徒手以進一步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其亦可判斷對於重要且脆弱而易於受損害之告訴人頭部攻擊,是被告顯非已完全無法認知辨識其持鐵片攻擊他人頭部之危害性、違法性;又由被告於告訴人逃離後仍追趕欲持續攻擊乙節,可知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案發現場狀況均有認識,均屬依其意識所為之動作甚明,堪認被告目前固受有前揭生理原因影響,然其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前揭由臺北榮總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洵屬可採。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精神狀態,固受其邊緣智能、反社會人格特質及處於躁鬱症鬱期等生理因素之影響,但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從而,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所表徵之刑事責任能力,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予減輕其刑之程度,尚未達同條第1項不罰之程度,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因當天剛電療完,比較亢奮,才想到鐵片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前始進行腦部電療,以致精神亢奮及神智不清,是被告係於神智不清下為本件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雖電痙攣治療之副作用有暫時性記憶缺失、噁心、延長性痙攣、痙攣後躁動等情形,惟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6日施行電痙攣治療後,並無明顯副作用產生,有大千醫院102年1月23日(102)千南醫字第10201003
2號函暨附件即大千醫院電痙攣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又電療治療有使用短效麻醉劑,成功治療後亦會引發嗜睡及恍惚,但多於10至30分鐘之恢復期後即可完全清醒,依紀錄,被告於歷次治療後未發現明顯之身心症狀,被告於101年7月6日中午完成電攣治療至同日17時50分許,其時間間隔已超過4小時等節,有大千醫院102年6月5日(102)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距同日中午電痙攣治療時間已長達4小時以上,難認被告案發當時仍受有電痙攣治療副作用之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核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7月6日17時50許,在大千醫院病患活動區內,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告係大千醫院接受監護處分之病患,告訴人為大千醫院之
生活輔導員,以照顧病患生活起居及病室生活秩序管理為主要工作,有大千醫院102年6月5日(102)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甲OO先前有約伊談話,他就把識別證丟出來說身為一個組長,連他都做不好他怎麼管下面的人,伊不知道為何他要跟伊說這個,伊聽了很不舒服,所以伊當天打完他時有跟他講說「你再把識別證丟出來看看」等語(偵卷第13頁、第39頁背面)。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打伊後被旁人捉住制止,還一直對伊說當什麼組長,還一直要往伊這邊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證人李文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甲OO後,甲OO就跑給被告追,後來甲OO就拿磁卡進醫務所,被告就追不到,伊就聽到被告說「中午跟我嗆做6、7年,丟什麼識別證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係病患與管理、照護病患生活起居者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惟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前關於管理方式之言行令其心生不滿,始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再輔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要致告訴人死亡之意,均辯稱只是想打、教訓告訴人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39頁、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背面)。可知縱認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舉措,有加以攻擊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理。
㈢扣案之鐵片1片,寬9.1公分、長19公分,係以鐵製材質製
成之長方形鐵片,鐵片邊緣之四方角較為尖銳,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8日、102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扣案鐵片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頁、第79至94頁)。又鐵片後方有突起可供手握之突出物,其重量僅為209公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從而上揭鐵片邊緣四方角雖屬較為尖銳,然上揭鐵片重量甚輕,且不鋒利,自難用以砍劈殺人,又以當時被告係在許多病患、工作人員在場可目擊之醫院病患活動區,以上揭鐵片攻擊告訴人,致受在場多數人員制止之情勢觀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僅意在傷害甚明。再參酌被告辯稱:扣案鐵片是伊要打甲OO的時候才去大千醫院廁所內拿,伊沒有藏放在小便池那邊,鐵片係原本就在小便池那邊,伊看到的鐵片是打甲OO之前約一星期以上就看到了,伊不是一開始看到鐵片放在那邊就有想拿鐵片打甲OO,是當天剛電療完比較亢奮,才想到鐵片,才去拿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之1頁)。又被告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片係原本即置於大千醫院廁所內之物品乙節,並經證人李文智、甲OO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6、20頁)。則佐依上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全部歷程觀之,被告顯係因告訴人之舉措、管理方式而心生不滿,始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原本即有所預謀籌劃並預見持鐵片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約6公分之撕裂傷、後腦梢頭皮2公分
之撕裂傷及前額上方之頭皮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大千綜合醫院101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1年11月13日(101)千醫字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當時並無立即致命可能乙節,亦有大千綜合醫院101年12月3日(101)千醫字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2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均為表淺、範圍不大之傷勢,其傷勢並非嚴重,並無立即致命可能,均係表皮之撕裂傷。從而,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觀,亦難認被告意在取告訴人性命而為上開傷害行為。
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拿鐵片攻擊伊頭部時有對伊說「乎你死
(台語)、馬的、幹你娘」等語乙節(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背面),業經被告否認(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285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口稱「乎你死(台語)、馬的、幹你娘」之語。再者,縱認被告有口稱如告訴人指述之「乎你死(台語)、馬的、幹你娘」之語,惟此或係一時衝動之情緒性言語,復由被告以重量極輕之鐵片而造成告訴人前揭並非嚴重甚或致命之傷害觀之,難認被告下手加害時有使告訴人死亡之預見。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若僅依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口出「乎你死(台語)、馬的、幹你娘」之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欲置告訴人於死,並因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速斷。準此,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鐵片傷害告訴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本院經斟酌前揭被告病史、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身具邊緣智能、反社會人格特質及處於躁鬱症鬱期等之生理原因,確有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乃針對犯罪之情狀而為判斷,縱被告固因本身具邊緣智能、反社會人格特質及處於躁鬱症鬱期等情形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為管理病患之言行方式,而持鐵片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傷,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之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惟該
次殺人未遂之犯行亦有辨識能力減弱之情形,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之管理方式、言行舉措,而以鐵片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卻未顧及此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犯罪時係受其個人生理原因之刺激,手段尚未至激烈;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5頁之1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經臺北榮總醫院之專業醫學鑑定,其具有邊緣智能、反社會人格特質及處於躁鬱症鬱期等情形,被告亦因此而犯下本案之傷害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以臺北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於鑑定時仍自覺有明顯的身心症狀,建議接受精神治療以防再犯等語。再衡諸被告係於另案實施監護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上揭生理情狀尚屬不佳而難以控制。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
㈤扣案之鐵片1片,雖係被告作案持用之器具,惟該扣案物係
原本即置於大千醫院廁所內之物品,仍屬大千醫院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故上開扣案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