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 黃金基 相對人 楊秀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
8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如逾期兩個月遲延利息時,應加付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詎料清償期屆至,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還清借款,但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4月13日雲院惠非平決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固於109年4月15日具狀陳述, 劉展洋 仲介介紹相對人向聲請人黃金基借款3,500,000元,辦理塔位土地所有權,未料 劉員 將錢吞沒,潛逃大陸,事後相對人販賣房子一間清償,餘額為1,500,00
0元,相對人先後清償108年1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計十個月,每月利息(2分利)共300,000元,至今因身無分文,俟籌錢或販賣物品再予清償。另查劉員與聲請人同為台中市人,其是否有共謀詐欺之嫌,應予查明等語。然相對人所述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鎮○○街││518-18│98│6分之1│││0││││││││││1│││││││││├─┼───┼────┼───┼───┼────────┼──────┼───────┼───────────────┤│0│雲林縣○○○鎮○○街││518-21│74│1分之1│││0││││││││││2│││││││││└─┴───┴────┴───┴───┴────────┴──────┴───────┴───────────────┘┌──────────────────────────────────────────────────────────┐│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304│雲林縣北港鎮新│雲林縣北港鎮崇│住家用、加強磚│一層45.06│90.12│1分之1│││0││街段518-21地號│德街20巷2號│造、2層│二層45.06│││││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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