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邱秀紋 相對人 薛登躍 即 薛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有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被告即相
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95萬元,依法應繳收裁判費10,35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聲明減縮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8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50元【計算式:10,350-8,700=1,6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