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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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土埕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2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警告標誌、路燈等公有物設置管理有欠缺部分,業已就系爭路段護欄之設計有位置不當、未設置相關標誌或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路段護欄呈現反差、夜間無路燈照明或反光標誌、反光導標等情提出證據,然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如何不採之理由,甚且對於上訴人一再爭執關於系爭護欄設置欠缺一節,亦未有任何說明,僅泛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關於標誌、照明及地上標線之指示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及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全然無視上訴人之主要爭執是有關於系爭護欄之設置是否有欠缺,均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並詳實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中,原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且本件縱使上訴人係因偏離道路標線而撞擊系爭護欄,然該護欄亦因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而欠缺防止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措施,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0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之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自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已無再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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