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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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
105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孫牧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林思銘律師、張婉娟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被告孫牧辰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2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其所犯殺人未遂之次數2次,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益徵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