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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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旭文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鼎公司)告訴被告廖旭文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光鼎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