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麗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4,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2年7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僅因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惟兼衡被害財物之價值尚非巨額,並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詳見被告
10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84號被告李麗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5時
35分許,在新○○○區○○路○段○○○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 劉玲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男性防風保暖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3,699元)得逞,並將之藏匿在隨身手提包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賣場收銀檯。嗣因李麗香行跡詭異,經該賣場維安人員全程跟隨而查獲,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起獲李麗香竊得之開保暖背心1件。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證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取消交易清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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