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萬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萬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萬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鑑識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前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1年1月30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月28日,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告盧萬進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萬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派出所附近同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5號前路段時,與由告訴人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盧萬進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萬進於警詢及本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千慧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鑑識器錄影畫面、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萬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卷附被告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清楚認定被告前於108年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可認定為累犯,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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