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柏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穆柏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
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