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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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點燃香菸,應將香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即隨手丟棄在路旁空地之草叢內,因此引燃火勢,致該處之植栽及不詳之人棄置之腳踏車1輛燒損,除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屬過失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吳敏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福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使用打火機等火源,應小心謹慎,且於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隨手丟棄。嗣該菸蒂之餘焰未熄滅,逐漸引燃其他易燃物品而延燒,進而引燃火勢,致該處之植栽及不詳之人棄置之腳踏車1輛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接獲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吳敏福到案,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敏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抽菸引燃火勢,並供稱:伊當天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點燃香菸,抽了1口感覺頭暈所以蹲下,並將未熄滅之菸蒂往路旁草叢丟棄,走到靠近益豐路4段時聽到消防車聲音,就回頭往便利商店方向行走等語。2證人 黃明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明勳發現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和泓國際車體美研)旁之空地發生火災,旋撥打電話報警,火勢經附近大樓之保全人員撲滅,該處1輛廢棄之腳踏車遭燒損之事實。3證人 李漢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漢廷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在該處種植香蕉樹及芒果樹,有將本件火災告知其餘共有人之事實。4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3000097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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