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2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T8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T897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T897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97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9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自述遭法定代理人甲897F性侵害,後經召開家庭協商會議,協議由法定代理人甲897F搬離住處,並使受安置人返家與其他家人同住,惟嗣因法定代理人甲897M突然離家,而受安置人又乏其他親屬支援系統,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然於緊急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897M仍不知去向,致法定代理人甲897F須搬回住處以擔負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評估受安置人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甲897F同住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47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基於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897M仍持續失聯,又乏其他親屬支援系統,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遭性侵害案件,現仍於司法審理程序中,受安置人目前顯不適宜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甲897F同住。又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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