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 洪昕昀 (即 洪旭明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原告 洪語綺 (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洪旭燦
洪堯丕 蔡樹木 000000000 李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所附之附表二備註欄「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蔡樹林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樹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所附之附表二備註欄有如主文所示記載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