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源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977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游孟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林財源右側,被告林財源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中華路977巷,告訴人游孟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挫擦傷、左手、左肘、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財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孟燕告訴被告林財源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游孟燕於105年2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財源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游孟燕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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