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上訴人甲○○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訴人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一四五四、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五五八、一五六0、一六四八、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壬○○、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壬○○、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十一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有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一者為構成要件。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不同之定義(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原名稱: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原判決事實一認定甲○○邀集乙○○、丙○○、丁○○、戊○○設立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柱潔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甲○○、己○○、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藉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標得嘉義縣中埔鄉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復育工程後,與丁○○、戊○○、丙○○、辛○○、 劉蜀光毛欽文 、庚○○等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或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於復育工程施工期間之深夜,在該掩埋場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如果無訛,彼等利用前開掩埋場復育工程施工期間,在該掩埋場內處理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其等之行為,似成立前開法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與原判決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已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旺龍公司標得前開掩埋場之復育工程,於復育工程施工中,上訴人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情。究竟旺龍公司有無將復育工程轉包予柱潔公司?前開掩埋場於復育工程施工中,能否處理他人清除進場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又上訴人等究係為旺龍公司或柱潔公司在掩埋場內處理廢棄物?攸關是否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及應成立罪名之認定。又柱潔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尚非無疑(原判決僅認定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其調查職責嫌有未盡。㈢、原判決認定壬○○將丁○○之聯絡電話轉知 徐欽宏 ,再由徐欽宏向同行調度車輛,徐欽宏先徵得 游嘉鈞 同意,由游嘉鈞指示 邱義偉 於緝獲前一週駕駛原判決附表編號③曳引車,隨同徐欽宏駕駛原判決附表編號①曳引車,載運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前開掩埋場傾倒;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另增加游嘉鈞駕駛原判決附表編號②曳引車,均滿載城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許至台八十二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前開掩埋場傾倒等情。如果無訛,彼等如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㈣、原判決謂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以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縣○○鄉○○路○○○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收取之廢棄物轉存至大型子車之接駁站,允天公司與泰豐公司委託癸○○處理廢棄物暫存、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 謝俊隆 及子○○均明知癸○○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隱情,詎均依癸○○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嘉義縣中埔鄉掩埋場傾倒等情。癸○○、謝俊隆、子○○所為究竟違背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何項內容?又其等所為究係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論處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十一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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