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此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惟相對人已於上訴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阻斷上開判決之確定,此有本院送上訴案卷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自無執行力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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