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訴人 梁輝煌
梁瑞鈞 梁凱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輝煌、梁瑞鈞、梁凱倫(下稱梁輝煌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認定梁輝煌3人上開犯行,係依憑其等之部分供詞,證人即被害人梁○新(00年0月生,名字詳卷)、 黃晨偉 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審酌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說明所載代號白衣H男、紅衣D男、藍衣G男、棕衣C男、淺藍衣E男是受梁輝煌3人召集而聚集,梁輝煌為首謀並出手打人,梁瑞鈞、梁凱倫及白衣H男、紅衣D男、藍衣G男、棕衣C男為下手實施強暴者,淺藍衣
E男則持飲料在旁助勢;梁輝煌3人夥同其餘5人,在屬公共場所之典饌牛排鍋物店外之道路上聚集,圍毆梁○新、黃晨偉時,佔據一線快車道,導致車輛必須逆向行駛,已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並可能傷及出面保護被害人之餐廳老闆、老闆娘及員工之身體安全,及造成店內等待用餐之客人恐懼、走避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旨,另就梁輝煌3人及原審辯護人否認有聚眾鬥毆之故意,及所辯其等雖有傷害行為但無妨害交通往來之認識,客觀上亦未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梁輝煌3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雖有毆打黃晨偉,然案發地點原非在道路中央,而係黃晨偉突然跑至道路上,非其等主觀上所能預見,且經老闆娘出面阻止後即未再對黃晨偉出手,雖有一機車騎士因此逆向而行,但前後歷時20秒左右,難認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人車發生危險之情形等語,主張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事實,梁凱倫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免(兵)役證明書,主張其有長期精神上之疾病,原審未就其具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進行調查為違法,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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