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19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0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3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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