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青山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裕豐街222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撞及沿裕豐街222巷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王河川 ,使之受有右下肢脛骨平台雙髁骨折位移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青山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河川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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