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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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81號聲請人 葉嘉宸
葉嘉緯 葉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福全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112年6月27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當然之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收狀日期)始提出,顯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發現聲請人葉嘉宸於112年6月26日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此有臺南○○○○○○○○112年10月16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20075567號函附卷可證。據此,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26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卻於112年9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此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