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於本案繫屬本院即民國97年3月5日前之95年12月22日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在彰化縣境內設有住居所;再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