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培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培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
為「仍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江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警攔獲(該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1年6月16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在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參偵查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江培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1樓住處服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義一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