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47號原告 李翊丞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複代理人 師彥方 律師被告 鍾禎祥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
ok.com/Shawn0107)及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
be.com/)上如附件一項次4、6、7、12、14、16、19、20、22、
25、27、29、30、31、33、35、36、38、40、41、42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成功瘦身並於網路分享瘦身經驗而成為知名網路部落客,素以「李 一休 」為名活躍於網路及平面媒體,並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名稱為「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之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ihugh/?fref=ts),粉絲團人數已高達78萬有餘。原告因熱愛運動,倡導以慢跑、健身及均衡飲食等方式維持身材,常於粉絲專頁分享運動用品、提供健身知識並倡導健康飲食,並曾撰寫名為「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5個燃脂動作,甩肉25公斤,線條再升級!」之書籍,已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以「鍾禎祥」為帳號,於其個人Facebook專頁上(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wn0107),另以「水肥哥的鄉民健身房」為帳號,於YouTube網站之個人頻道中(網址:https://www.YouTube.com/user/sghs53gh413/videos),陸續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譏諷、嘲弄或以髒話辱罵原告(下稱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甚至屢次以原告年僅5歲之女兒為消遣對象、戲稱原告為岳父,以達嘲笑、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於高流覽人次之Facebook網站及YouTube網站張貼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又將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之閱覽條件設定為公開,致一般網路使用者均得任意觀看甚至轉傳分享,原告因此深感受辱。
(二)被告以「一休你他媽憑什麼說這種話?」、「你他媽什麼都沒有,只會抱著女兒出來賣奶昔」、「對於這種人我只有四個字幹你娘啦」等粗鄙字眼辱罵原告,又屢以「一休好棒喔!大家快去買他的書燒給死人看!」、「一休陪你一起愛復健」、「百萬腦粉都震驚了」、「一羞陪你一起愛大便」、「從今天開始…請大家改叫我屎人哥」、「幹!還我三百塊!」、「幹!還我錢來」等文字及圖片羞辱、批評原告;更多次以「呼籲粉絲抵制網路霸凌之前,你怎不先停止自己的網路詐欺?」、「讓我們看看一羞的惡勢力到底能囂張到何時」、「一羞陪你一起變有錢之賣褲篇」、「一切都在羞哥的計畫之中」、「這局我可是布了兩年之久」、「賣你個2980不貴吧」等文字及圖片詆毀原告,毫無根據即不實指稱原告有詐欺行為,惡意抨擊原告建立自有品牌以生產壓力褲之行為,意指原告唯利是圖,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人之觀感,對於部落客分享商品使用經驗、提供購買管道並從中獲利等行為經常投以異樣眼光,並對此人產生虛偽造假、不務正業等負面評價,故被告指稱原告為圖商業利益而銷售壓力褲,並為此佈局已久等情,實已足損害原告之名譽法益,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貶抑之觀感。而於被告同時散布該等侮辱、誹謗文字之同時,亦造成原告之粉絲專頁大量粉絲流失,舉例而言,被告於105年8月4日發表誣指原告辱罵被告之文章,原告之粉絲專頁於同日即下降1,948人,隔日再下降668人,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實已使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減損。
(三)原告於網路上素以別名「 李一休 」為人所知,被告以「羞」字取代「休」,屢以「一羞」、「羞哥」稱呼原告,而竄改原告之別名並使用於文章、圖片及影片中,按「羞」字含有感到恥辱、丟臉、難為情等負面貶抑之意,被告屢次於系爭文章、圖片、影片中浮濫使用,無非藉以醜化原告,達到嘲弄、貶損原告人格及網路社群評價之意,乃對原告別名之不當使用,核屬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又被告屢次未經原告之允諾而擅自張貼、擷取原告之照片、影片中之原告影像,並加註各種嘲諷文字或變造、醜化原告之肖像,舉例言之,因原告曾提倡稱為「TABATA」之高強度間歇式訓練,被告竟因與原告觀念不同,多次以拼字相近之英文單字「BANANA」加註於系爭文章、圖片及影片中,甚至任意引用原告之照片,將「BANANA」一詞加諸於上,藉此譏諷、嘲弄原告;再例如,原告家中以經營滷味攤為業,由於滷味等小吃較為方便,與社會大眾之飲食口味及習慣相合,原告因此曾挑選脂肪含量低且富含蛋白質之食品「花枝丸」,作為瘦身菜單,被告竟刻意曲解原告原意,屢次將花枝丸圖片合成於原告臉部照片中,或動輒將原告之肖像合成於其他藝人、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肖像上,並加註各種嘲諷文字,甚或故意變造、醜化、加註各種文字或圖示於原告之肖像上,並將上開變造醜化之原告肖像公開於網際網路,足認其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之內容,早已逸脫一般分享交流運動觀念或客觀發表評論之範疇,而係蓄意針對原告及原告出版之書籍、產品等進行惡意攻擊,如原告為回饋支持者,故將其自有品牌之壓力褲團購價錢降低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被告屢以「賣你個2980不貴吧」、「手工縫製『羞滿壓力褲』2980條」等文字,暗諷原告以2,980元之高價銷售壓力褲獲取高額利潤,被告全然未盡查證義務即發表該等誹謗、詆毀言論,顯係惡意抹黑原告。
(四)被告自104年5月起陸續利用網路侮辱、攻擊原告,其雖辯稱係因104年4月起受到網友投訴、抱怨因參考原告之運動教學而產生運動傷害,並因部落客美樂蒂爆料得知原告不具有運動相關專業背景,因此開始針對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6之網友訊息紀錄中,大多數訊息時間均為105年以後,又被證10部落客美樂蒂之文章,更為105年6月初所發表,足見被告辯稱自104年4月得知並原告無運動相關專業而開始評論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辯稱其考取美國有氧體適能協會AFAA重量訓練指導員證照云云,惟該協會核發之教練證照係一系列付費研習課程,學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僅須於繳費並完成該協會之證照課程後,通過該協會檢定即可取得此張證照,被告透過此商業化模式取得之證照,則其是否確實具有此項專業能力,尚非無疑,縱令被告確實具有該項專業,亦與其所為前揭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無涉。原告自從事運動健身部落客行業以來,持續透過身體力行後分享經驗與成果予眾多網友,並與眾多網友一同探討更正確且有效之瘦身方式,原告本身亦力求精進而不斷增加該領域之專業知識,並非如被告所稱對此全無了解,僅為營利目的而隨意踏入不甚了解之領域。被告攻訐侮辱原告之眾多文章、圖片及影片早已逸脫就事論事、客觀評論之範疇,並非如其所言係為提醒原告應盡公眾人物之責任而為此行為。被告自104年起即持續惡意批評原告迄今,原告隱忍一年有餘,嗣因忍無可忍始於105年2月在原告個人Facebook專頁首次發表較為情緒性之言論,嗣後原告亦覺不妥旋即刪除該篇文章;又原告因再無法容忍被告及其粉絲每每以原告女兒做為笑柄攻擊原告,始於105年6月初發表該篇文章,被告乃立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業經兩造和解,原告並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早已逸脫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之範圍,其目的僅為惡意嘲弄、羞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甚鉅。況原告及被告均為網路部落客,其身分地位並無差異,與市井小民針對具有權勢之政治、公眾人物所為評論,更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以促進社會民主等情形有間,若認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譏諷嘲弄,無構成對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啟非變相鼓勵社會大眾針對意見相左之他人任意侮辱攻訐?此例一開,恐助長現已日趨嚴重之網路霸凌現象,實與法應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有違。原告從事網路部落格經營多年,均以健康瘦身之清新親和形象廣受大眾歡迎,擁有數量可觀之關注消費大眾及支持者,原告每思及為數眾多之網路使用者觀覽系爭圖片及文字後可能產生之負面評價及嘲弄言語,即深覺受辱,精神上亦感到萬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又原告張貼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惡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另被告自104年5月以來,長期持續侵害原告前揭權利,雖曾以影片表面向原告致歉,嗣又故態復萌,原告為防止人格權於將來再度受被告侵害,爰請求被告將來不得公開張貼、刊登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散佈足資辨識或影射原告姓名、身分、公司及其他年籍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文字、圖片及影片。復衡酌被告係以於高瀏覽量之Facebook網站、YouTube網站張貼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之行為侮辱原告,且未加以限定閱覽資格,致凡使用網路之不特定多數人皆有可能對原告就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加以評論,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wn0107)及YouTube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刪除,將來並不得公開張貼、刊登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散佈足資辨識或影射原告姓名、身分、公司及其他年籍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文字、圖片及影片。③被告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wn0107)連續十五日。④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因參加大學系隊之關係開始接觸肌力與體能訓練,進而對此產生濃厚興趣,十年來不停自我進修、參加研習,並於工作之餘考取美國有氧體適能協會AFAAWT(WeightTraining,重量訓練)教練證照。嗣因任職《ETtoday東森新聞雲》網路新聞編輯之關係,而須擁有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與批踢踢(PTT)台大實業坊帳號,其後基於個人興趣,遂於102年底起以帳號sghs53gh413或暱稱「水肥哥」為名陸續在批踢踢「肌肉海灘」(MuscleBeach)及「體適能」(Fitness)等運動相關版面發表肌力與體能訓練、基礎營養學、基礎生理學有關文章,加上臉書與個人部落格內容累積至今已達兩、三百篇之多,因被告個人執筆風格幽默逗趣,立場客觀中立,擅於將複雜的運動科學用一般人也能聽懂的語言說清楚,故十分受到歡迎,經部分網友譽為「健身界公道伯」、「佛心水肥哥」,目前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亦累積有5萬名追蹤者。
(二)被告自104年4月起陸續接到多封網友透過臉書私人訊息或留言投訴、抱怨,表示因參考某「知名健身部落客」的運動教學照做而受傷,後經追問得知該「知名健身部落客」即為網路綽號「李一休」之原告。原告並不具備專業運動教學資格,另一知名網路部落客「美樂蒂」亦爆料證明此事。被告因此看了原告所撰寫之《一休教你最簡單入門版的深蹲教學》及所拍攝之《一休運動心得分享--徒手深蹲教學SQUAT》運動影片,發現確實多所錯誤,除將專有名詞搞錯外,其示範亦包含即刻可能帶來運動傷害的危險動作。由於被告年輕時曾因模仿不具專業背景之藝人運動教學導致椎間盤突出,至今於生活及工作上仍飽受此傷痛困擾,故深知一般大眾隨便參考網路部落客的教學從事高難度或高強度運動之危險,原告此舉實有違其「公眾人物」應盡之道德義務,尤其原告經營粉絲團有營利事實,更有責任謹言慎行,不應為特定目的隨意碰觸自己不甚了解的專業領域。被告基於勸說立場便在103年5月發表一篇文章,內容提及「幾年前叫人深蹲膝蓋不要超過腳尖,幾年後風向不對了又來說可以超過腳尖,一休大人您還真機靈啊」,至於「一休你他媽憑什麼說這種話?」、「你他媽什麼都沒有,只會抱著女兒出來賣奶昔」、「對於這個人我只有四個字幹你娘啦」等語,實為被告與下方網友留言互動下一時氣憤針對該項見解之情緒用語,並非刻意針對原告。其後被告亦覺用詞不妥,為免原告誤會,乃於批踢踢「肌肉海灘」及個人臉書上公開向原告致歉,並再次發文強調被告並非全盤否認原告經營粉絲團的用心,只是希望原告在專業上仍應求教專業人士,同時建議原告未來應盡量專注在分享勵志故事或減重料理之上。未料原告不但未加收斂,反而開始大肆推廣名為TABATA的「高強度間歇運動」,宣稱「每次只要四分鐘、瘦下最難減的小腹和大腿、體脂肪再下修10%」、「學會這幾個動作,整個城市都是你的健身房」,但根據TABATA運動發明人之著作指出,TABATA並非針對一般人需求所設計的運動,而是提供給專業運動員加強體能的活動,一般人亂做不但很容易受傷,也不一定有減脂效果。然自從原告挾帶高人氣四處上電視節目、出書倡導TABATA運動以來,越來越多民眾因聽信其教學練到受傷,人數多到甚至引起各大媒體注意報導,所以廣大網友才會將原告的粉絲團「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改稱為「一休陪你一起愛復健」,除了被告以外,過去一年多來,亦有多名專業健身教練批評、規勸原告應中止TABATA教學並將其系列教學影片下架以免影響無知閱聽眾,但原告卻只是在影片或文章中加了警語後就依然故我,直到105年中,原告眼見TABATA之原著推出中譯本,其內容駁斥原告所宣稱的TABATA神效,原告始撰文坦承TABATA不適合一般人、體重過重的人、初學者、新手,但過去一年多因聽信其教學而受傷的民眾該找誰負責?
(三)被告臉書上有關原告之素材,皆來自對原告不滿的網友所提供,被告對原告的評論大致上都符合以下四點,一、錯誤的運動教學與運動知識,二、原告粉絲集體或個人的非理性行為,三、誇大不實的業配文宣,四、原告試圖進行輿論控制,以訴訟、封鎖、封殺等所有可能手段遏止反對聲浪的作風,以上四點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其他有關原告個人私生活,包括其感情世界、奢侈消費,以及原本與原告合作的廠商找被告抱怨的內容,被告從未加以公開,倘被告真如原告所述,撰文目的在惡意詆毀、減損原告之名譽,早應迫不及待將此更八卦、討論度更高的爆料曝光才是,何以捨此不為?且被告從事新聞工作十多年之久,針砭時事並非最近一、兩年才開始,被告在臉書所撰寫的文章從未刻意針對原告個人,單純就運動科學相關方面而言,被告亦有對如KIMIKO、潘若迪、整形醫師 邱正宏 、藝人 羅志祥 等知名人士的不當運動教學或減重方式做出評論。除運動方面之外,被告也常撰文探討兩岸關係、廢除死刑,或為追求兩性平權、保障弱勢權益等議題發聲,相關文章經常被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引用、報導,臉書分享也常可達上千次,其目的絕非如原告所提為「惡意詆毀」或試圖減損任何人的名譽。況且被告亦曾多次受到原告及其粉絲惡意攻訐,包括105年2月,原告於其個人臉書上發表一篇文章暗示被告為「屎人哥」、「想拖你跟他一起吃屎」;被告因罹患肢端肥大症之關係,臉型與一般人相比比較特別,原告的粉絲即經常以此辱罵、嘲笑被告,也從未見原告制止,甚至於105年6月間,原告在其擁有近80萬粉絲追隨的粉絲團上,公開張貼文章並附上被告照片誣蔑被告是「戀童癖」、「邪惡、可怕的眼神」,並主動要求其粉絲踴躍分享被告的照片「記住這張臉」,直到此事鬧上新聞,被告揚言提告,原告才將文章刪除,足證原告絕非單方面遭到被告批評,被告亦有充分理由對原告表達不滿、自衛、自辯本身之權益,並針對原告錯誤的運動教學、市場行銷與定價策略、企圖進行輿論控制等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
(四)被告所使用原告之照片或影像,均為原告自行刊載於網頁上之資料,用以宣傳其健身觀念與推薦產品,本即默示同意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為共聞共享用之,被告亦僅在評論原告之健身觀念及推薦之產品時,引用原告之照片或影片,內容非用以營利,目的亦僅為促使公眾得知正確健身、瘦身觀念,具有公益性,除不具不法性外,且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被告雖有「你他媽」、「幹妳娘啦」等言論,然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原告亦曾在發表意見時公然以「他媽的」、「去你的」等字眼冠上別人或其他團體的名字,或以「屎人哥」暗示被告及辱罵被告「戀童癖」。被告僅係使用與原告常使用之否定性言詞,以為對等之評論,故以平等原則言,當原告個人退縮其言論之尺度、放棄其言論界線,自難期待他人需謹守高尚之言論對待,故以與原告主觀相同言論之標準來論定「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者,自亦難認被告之評論屬非善意之評論。至於「羞」字,本身有多項解釋,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一般社會通念之解釋,亦非當然即為負面評價之解釋,縱解釋成原告所稱之難為情,亦無損及一般人對原告評價,況被告亦無以貶損原告之意思而為此稱呼,從網路資訊中可知此為多數網路使用者對於原告之暱稱,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稱,原告實無損害可言。
(五)被告常在文章中以諷刺筆法或附加調侃圖片陳述事實,然此僅為一種新聞寫作的手法,並無帶有任何主觀的惡意,其源頭可追溯至上世紀初的新聞漫畫,或者是現在廣為流行的新聞脫口秀,在幽默戲謔的表象下,本質依然是探討公共議題、旁徵博引資料、勇於質疑權威的努力,目的是希望讓一般人能從另一種角度思考複雜的問題,雖然外行人在網路上亂教運動導致他人受傷,目前在我國並沒有明確法律可制裁,但根據日前衛福部公告「醫療授權命令」,針對《醫療法》第86條所指「以其他不當方式為宣傳」明確定義,禁止藝人、小模、網紅為醫療廣告做宣傳,另也禁止廣告中有優惠、團購、消費券等促銷內容,原告雖無販售醫療用品,卻經常在業配文中宣傳其產品能「保護肌肉」、「減緩疲勞」等誇大功效,履履遭到專業醫師與藥劑師發文駁斥,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未盡其責,如今社會形象不佳,遭到眾多知名運動教練抵制,全屬自己行為所致,然從未見到原告深刻反省,動輒揚言要對他人採取司法訴訟,若今日開此先例,恐將造成惡例先河,有違憲法第11條規定最大限度保障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的言論自由真義。
(六)原告指稱被告暗示原告體型瘦小毫無肌肉等語。然原告所指該「骨瘦如柴之人」,實為當時最具話題性「金馬影展宣傳片」內容,被告為提高影片可看性而將熱門素材剪入其中,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又原告指稱被告屢次戲稱其為「岳父」云云。然查「岳父」一詞雖為女婿對妻子父親之稱呼,惟原告僅有一名年僅5歲之幼齡女兒,現實上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有任何婚姻關係,是被告稱呼原告為岳父,並不足使他人誤解兩造間有一定親屬關係,縱有誤認,亦無任何名譽侵害可言。又對照近日知名港星 李連杰 於微博上公開感謝公益團體邀請其14歲愛女參加「33愛耳故事接龍」活動,並放上愛女素顏照,因而引發不少網友留言搶稱李連杰為「岳父大人」之新聞報導,顯見以「岳父」一詞稱呼他人,僅為網路使用者推崇該女性貌美、條件好所為之幽默表示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是否必然導致閱覽此段影片或文字之大眾產生不雅聯想,仍有疑義。另被告將原告頭部照片合成於北韓領導人 金正恩 照片之上,不過係因金正恩為近日具有新聞性、話題性之國際知名政治人物,具有強勢領導與受人民歌頌之意義,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內容亦非用以營利,純粹為搏君一笑之幽默創作。至於被告使用「 李一羞 大將軍」作為暱稱,亦係因多數網路使用者均以「李一羞」作為對於原告之暱稱,並非被告為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所獨創之稱呼,被告以「李一羞大將軍」帳號暱稱與不知名之網友聊天,談話內容雖提及原告曾經發表「每天只要四分鐘就可以增肌減脂耶」、「想吃花枝丸嗎?這是很好的蛋白質來源」、「那妳有穿壓力褲嗎」、「要團購嗎?」、「一件只要2980」等言論,惟觀諸上開談話內容全篇可知,被告係以開玩笑之方式與不知名網友提及花枝丸、壓力褲等情事,並無塑造原告商業化、唯利是圖等負面形象之意,此等言論亦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知名網路部落客,以「李一休」為別名,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名稱為「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之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ihugh/?fref=ts),被告以「鍾禎祥」為帳號,於其個人Facebook專頁上(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wn0107),另以「水肥哥的鄉民健身房」為帳號,於YouTube網站之個人頻道中(網址:https://www.YouTube.com/user/sghs53gh413/videos),陸續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facebook粉絲專業截圖(見本院卷第18、61、62頁)、被告於facebook發表之文章及於YouTube發表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175至183頁、第202至216頁)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等人格法益,被告則否認其發表之系爭文字、圖片及影片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所謂善意,係指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應予以最大之保障,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而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審查時應作較寬鬆之認定,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隨個人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為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二)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是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關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除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的姓名外,並及於雅號、藝名、筆名,中文或外文在所不問。所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包括對使用姓名之爭執、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例如以他人姓名呼叫其寵物)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又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件一項次1、5、13、15、24、28、32、37、43所示之文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①本件原告為知名網路部落客,其粉絲團人數高達78萬餘人,
經常於其粉絲專頁上刊載健身與減肥之觀念與方式,亦代言、出版及銷售健身與瘦身相關書籍及產品,而有商業營利之行為,是原告顯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於網路上所為之陳述,若有不實或觀念錯誤,將對不特定之多數社會大眾造成影響,其對於他人之評論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查依被告於項次1所張貼之內容全文為「什麼叫做『正確的深蹲』膝蓋一定不會超過腳尖?一休的意思是說KyleKeough的深蹲是錯的囉?一休你他媽憑什麼說這種話?你有運動生理學背景?你有實務比賽經驗?你他媽什麼都沒有,只會抱著女兒出來賣奶昔對於這種人我只有四個字幹你娘啦」(見本院卷第19頁)。綜觀被告上開言論,主要係就原告所倡導「深蹲時膝蓋一定不會超過腳尖」等運動健身觀念發表其個人意見。而被告對肌力與體能訓練素有興趣,並已取得美國有氧體適能協會AFAAWT(Weigh
tTraining,重量訓練)教練證照,乃以帳號sghs53gh413或暱稱「水肥哥」為名陸續在批踢踢「肌肉海灘」(MuscleBeach)及「體適能」(Fitness)等運動相關版面發表肌力與體能訓練、基礎營養學、基礎生理學有關文章,此有被告提出AFAA檢定合格通知書‧認證申請書、PTT及痞客邦部落格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其所為相關評論係有所本而非全然無稽。本件原告為知名健身部落客,其於Facebook網站經營「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之粉絲專頁,分享運動用品、提供健身知識並倡導健康飲食,並曾撰寫「一休教你最簡單入門版的深蹲教學」與拍攝「一休運動心得分享-徒手深蹲教學SQUAT」影片(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則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既涉及正確健身觀念之探討而與公眾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其所為「一休你他媽憑什麼說這種話?」、「你他媽什麼都沒有,只會抱著女兒出來賣奶昔」之言論,乃在質疑原告並無運動生理學背景或實務比賽經驗,究憑何依據敢向社會大眾倡導運動健身觀念,並非屬毫無意義之謾罵之詞,而以最有效之語言表達,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傳達其意思外,尚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且有力之表述未必為文雅,於表達意思或言論時,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語言文字較粗俗或尖酸刻薄,亦不能因此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被告上開言論既係針對原告倡導之健身觀念表示其個人不同之意見及評論,並藉以促使有意從事運動健身者瞭解正確之健身姿勢及觀念,縱其意見之表達非文雅,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惟被告所為「對於這種人我只有四個字幹你娘啦」等語,並非就原告之文章內容有何評論,而屬辱罵原告之穢語,為對原告個人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言論自由可容許之範疇,足使原告在眾人面前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及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依被告所發表項次5之網頁內容,原告係於「一休陪你一起
愛瘦身」之粉絲專頁張貼 王大陸 之裸背照,並橫批「下次要裸泳前應該先練一下深蹲會更好看」,被告乃就原告張貼之文章發表「一休好棒喔!大家快去買他的書燒給死人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項次24之網頁內容為被告撕毀原告書籍之照片並加註「幹!還我三百塊!才看三分鐘就想死#…誰再跟我說TABATA試試看」(見本院卷第43頁);項次28發表「一個人洗學歷的概念」(見本院卷第47頁);項次32以「當我是白癡就對了」為標題發表「聽你的話買書跳了半年多TABATA…現在又叫我不要跳會出人命???」,並引用原告書籍封面加註「幹!還我錢來」(見本院卷第51頁);項次43引用原告深蹲之照片發表「唯一不變的就是一休的深蹲,兩年過去了還是一樣爛…」、「有時候想想他也真的是很逼哀,真是令人唏噓不已啊…」等言論(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被告辯稱原告推廣名為TABATA的「高強度間歇運動」,宣稱「每次只要四分鐘、瘦下最難減的小腹和大腿、體脂肪再下修10%」、「學會這幾個動作,整個城市都是你的健身房」,但根據TABATA運動發明人之著作指出,TABATA並非針對一般人需求所設計的運動,而是提供給專業運動員加強體能的活動,一般人亂做不但很容易受傷,也不一定有減脂效果,原告卻出書倡導TABATA運動,甚有民眾因練習TABATA受傷而引起媒體報導,嗣原告始撰文坦承TABATA不適合一般人、體重過重的人、初學者、新手等語,並提出原告網頁資料及相關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是被告對於原告出書倡導之深蹲觀念及TABATA教學有前述不同之看法,並認有導致民眾受傷之虞,故而發表上開言論,其用詞雖屬尖酸刻薄,稽其意旨無非在評價原告上開書籍內容並無參考價值,然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其評論亦有所據非無見地,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③被告於項次13張貼體型肥胖之人於認識 休哥 前、認識休哥後
體態相同之對比照片,並加註「休粉」、「才短短兩個星期我就賣掉了眼鏡去買休哥推薦的秒殺體脂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頁);於項次15原告「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標題「體脂計團購」之網頁,發表「這台體重計顏色好漂亮~跟我昨天吃完火龍果拉出來的屎好像喔~」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於項次37引用他人對於原告自有品牌之壓力褲之評論,發表「被騙一次可以怪自己傻…被騙兩次可以怪別人壞…被騙三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6頁)。觀其上開文義僅在表達原告所推薦之體脂計無助於瘦身,或對他人就原告自有品牌之壓力褲所為之評論發表意見,此均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附件一項次2之影片及項次3之文字消遣原告對於女兒之父愛,藉以侮辱原告,並以反諷文字羞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查被告自覺其前述「一休你他媽憑什麼說這種話?」、「你他媽什麼都沒有,只會抱著女兒出來賣奶昔」等用詞不妥,遂自拍影片向原告道歉,其固於影片中以戲謔的語氣稱「請把女兒嫁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75頁),並另以「聽說今天我岳父自拍了一張裸照PO在臉書上…有沒有人有備份到啊?人家好想看網路男神一休的美尻喔~」(見本院卷第21頁)等文字,戲稱原告為岳父。然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藉其女兒為宣傳或塑造形象之舉甚不以為然,乃以「請把女兒嫁給我吧」等輕挑言語及以「岳父」一詞戲稱原告,雖非恰當,然其意僅在捉弄或嘲諷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論尚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至於被告所發表「人家好想看網路男神一休的美尻喔」之言論,乃係聽聞原告於臉書上張貼自拍之裸照,而表達想觀看之語,尚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聲譽受到貶損,均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附件一項次4、6至12、17至19、21、22、23
26、27、29、31、33、34、42所示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部分:
①原告於項次4將原告之臉部照片合成至他人照片上,並加註
「王大陸露屁慶票房健身專家一休酸:深蹲救屁股」、「拒絕向惡勢力低頭!」(見本院卷第22頁);項次6、7將花枝丸照片合成於原告照片嘴巴部位,並註記「不要再買花枝丸了!地方的教練需要你!」、「教練鼓勵很重要記得吃花枝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26頁);項次12、19將原告之臉部照片合成至滑雪選手照片上,並以「哥賣的不是瑜伽墊」為標題,發表「不懂就別亂批評羞哥」、「你什麼時候產生自己買的是瑜伽墊的錯覺?」,及發表「聽說台北會下雪」、「休粉一定會很開心」、「買了那麼久的瑜伽墊終於派上用場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38頁);項次22以「從今天開始…請大家開始改叫我屎人哥」為標題,及使用原告照片於其上塗鴉,並加註「一羞陪你一起愛大便」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項次27、42將原告之頭部照片合成於北韓領導人金正恩照片上,並加註「民族救星」、「世界偉人」、「我們的大太陽-李一羞將軍」,及發表「每天只要四分鐘就可以增肌減脂耶」、「想吃花枝丸嗎?這是很好的蛋白質來源」、「那妳有穿壓力褲嗎?」、「要團購嗎?」、「一件只要298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6頁、第208至210頁)。查原告雖自行將其照片、影片刊載於網路上,然非謂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或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並未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諾而變造、醜化並公開刊載原告肖像,若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被告辯稱其將原告照片合成於他人身上,以加強原告消遣王大陸之效果,並無對原告造成侵害,又因原告曾公開表示花枝丸是瘦身菜單的好選擇,故將花枝丸合成於原告口中,以表示不贊同該項見解,另將原告之臉部照片合成至滑雪選手上,係就原告推薦之瑜伽墊功能所為之意見表達,將原告之頭部照片合成於北韓領導人金正恩照片上,則係純粹搏君一笑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所倡導之健身觀念、推薦之花枝丸及團購之食品、瑜伽墊等產品不表贊同,而以上開言論消遣原告,固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然其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將原告之臉部照片合成至他人身上,以嘲弄裸身之王大陸,將花枝丸照片合成於原告照片嘴巴部位而變造、醜化原告肖像,將原告臉部照片合成至滑雪選手及金正恩照片上,或予以塗鴉,已逾越其表達上開意見之合理範圍,且未顧及肖像權人即原告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則被告上開使用原告肖像之目的既在醜化原告,自不足認屬合理使用,應屬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拒絕向惡勢力低頭!」之文字亦屬意見之表達,客觀上並無侮辱之意,且對象不明,難認有暗指原告為惡勢力而侵害其名譽權之情。
②項次8係被告使用原告介紹腹橫肌訓練及原告參加電視節目
錄影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項次9係被告使用原告介紹健身器具之影片,並加註「生意人」字樣(見本院卷第181頁);項次10、11係被告使用原告練習舉重之影片,並以「TABATA大師一休深蹲100公斤之路全紀錄」為標題,發表「…一家三口家一顆花枝丸就是全部生活的重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182、183頁);項次17係被告使用原告代言隱形眼鏡之宣傳照,並加註「改變人生之前…真的不考慮先改變一下髮型嗎?」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6頁);項次18係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並加註「BANANA」、「五個行銷手法」、「25個傻子分享」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項次21張貼原告健身之照片,並加註「一休叔叔很多動作都是錯的有腦的小朋友請不要學呦!」(見本院卷第40頁);項次23係使用原告推薦肉品之照片,並加註「胃口全失」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2頁);項次26引用原告照片以「GI值與羞哥想的不一樣」為標題發表文章(見本院卷第45頁);項次29引用原告所發表含有原告照片之文章,加註「到底是好在哪裡啦」,並發表「何謂懶叫比雞腿」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8頁);項次31引用原告照片及他人文章加註「呼籲粉絲抵制網路霸凌之前,你怎不先停止自己之網路詐欺?」(見本院卷第50頁);項次33引用原告照片加註「一羞陪你一起變有錢之賣褲篇」,並發表「一切都在羞哥的計劃之中」、「這局我可是布了兩年之久」、「賣你個2980不貴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2頁);項次34引用原告拍攝之壓力褲廣告,以「羞羞牌壓力褲」為標題,發表「透過羞羞褲的獨家專利技術」、「挑戰你的恥度」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頁)。查項次17既為原告代言隱形眼鏡之宣傳照,而代言者之整體造型往往為消費者討論之重點進而影響購買意願,被告對原告髮型表示其主觀意見,項次29則係原告展示自己與他人身材之照片,被告表示其主觀意見,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其餘言論則係被告對原告所倡導之TABATA運動教學延續其之前發表之論述,或係對原告推薦之食品及運動器材、壓力褲表示其不同意見,而藉由擷取原告已公開之影片及照片加註文字之方式呈現,尤其項次21原告健身照片下方,被告有撰文發表「為何深蹲跳時應該抬手」之意見及正確版之圖片,項次26原告照片上方則係探討GI值(升糖指數)之議題,仍應屬前揭言論自由之範疇,而被告所使用原告之照片或影像均為原告自行刊載於網頁上之資料,用以宣傳其健身觀念及推薦產品,被告為評論原告之健身觀念及推薦之產品,引用其照片或影片,目的顯在促使公眾得知正確之健身觀念,亦未將原告之肖像另予變造或醜化,應認被告為表達意見而引用原告肖像,係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能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而未逾合理使用範圍,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令被告負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以被告稱其販售健身產品或壓力褲而指原告為「生意人」、「一起變有錢」、「賣你個2980不貴吧」,係暗指原告唯利是圖,然「生意人」並非負面用語,亦未必唯利是圖,且原告確有販售產品營利之行為,被告上開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指稱被告另加上一骨瘦如柴之人之畫面,暗指原告體型瘦小毫無肌肉,並引用原告發表之影片指稱原告教導之健身動作不正確,然該骨瘦如柴之人之畫面實係「金馬影展宣傳照」,且該畫面內容並無任何影射原告體型瘦小毫無肌肉之意,而原告教導之健身動作是否正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侵害。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附件一項次14、16、20、25、30、35、36、38至41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姓名權部分;另以項次12、21、22、26、27、29、33、34、42之文字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
①按「羞」字含有侮辱、使人難堪、感到恥辱等負面貶抑之意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為知名網路部落客,以「李一休」為別名,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之粉絲專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以「羞」字取代「休」,屢於項次12、
14、16、20、22、25、26、27、29、30、31、33、35、36、
38、41、42以「羞哥」、「一羞」、「李一羞」稱呼原告,而竄改原告之別名並使用於文章、圖片及影片中,乃對原告別名之不當使用,核屬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他網路使用者亦以「李一羞」作為原告之暱稱,非被告所獨創之稱呼云云,然其他網路使用者如有此行為亦同屬侵害原告姓名權,被告尚不能以他人之不法行為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另項次21部分,被告並無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情形;項次34所稱「羞羞牌壓力褲」、「透過羞羞褲的獨家專利技術」等文字係在評論原告所生產販售之壓力褲,難認有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情形。
②被告於項次14發表「好奇怪啊~每次只要一開羞哥玩笑就會
被檢舉…」等文字,並張貼加註「你這次有麻煩了,方丈為人很小氣的」等文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因遭原告檢舉乃指摘原告為小氣,屬意見之表達,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項次16張貼第三人之身材對比照,以「感謝羞哥的書」為標題,發表「讓我學會了如此高難度的攝影技巧!」(見本院卷第35頁);項次20將原告撰寫之書籍名稱「一休陪你愛瘦身」改為「一羞陪你愛復健」(見本院卷第39頁);項次30以「謝謝一羞」為標題,發表「我終於找到了自己的人生方向」、「一羞教成立中」(見本院卷第50頁);項次35發表「暴怒的羞哥」、「付錢就對了問那麼多想死喔」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4頁);項次36、38以「手工騙你錢」為標題,發表「到底羞粉的智商可以低到什麼程度呢?」、「趕快多買幾條以後留著復健時穿」、「我中華民國行政院體育署應立即大量採購滷味商人李一羞親自設計、手工縫製羞滿壓力褲2980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5、57頁);項次40轉貼其他使用者關於原告自有品牌壓力褲之評論,加註「繼超不健康花枝丸、超不防滑瑜伽墊後…傳說中的滷味商人李一羞再次打破業界標準…」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概屬對原告之健身觀念、推薦之產品及自有品牌所為之評論,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項次25之文字在虛構其愛上原告女兒之事實,藉此消遣原告等語,然觀諸其內容並無法得出被告有此意思;另原告以項次39指稱被告誣指原告為該辱罵被告之匿名人士,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並非該匿名人士及為被告所明知仍以此誣賴原告,況即使有此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七)被告因前揭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如何為適當: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告屢於網路上以前述文字、圖片及影片,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自難謂非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因熱愛運動並瘦身成功,於網路分享瘦身經驗後成為知名網路部落客,年收入約700至8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之前曾擔任媒體記者及編輯,每月所得約4萬元,目前無業,名下亦有不動產及股票,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18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而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前揭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字、圖片及影片除項次1侵害名譽權之文字已刪除外(見本院卷第234頁),尚刊載於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hawn0107)及YouTube網站上(網址:http://www.YouTube.com/),而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網頁及網站上如附件一項次4、6、7、12、14、16、19、20、22、25、27、
29、30、31、33、35、36、38、40、41、42所示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姓名權之文字、圖片及影片刪除,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就其餘未侵害其人格權部分亦請求被告除去,則非有據。又被告本得為意見之表達,如未涉及妨害原告人格權,仍屬其言論自由範疇,自不得予以禁止,原告請求被告將來不得公開張貼、刊登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散佈足資辨識或影射原告姓名、身分、公司及其他年籍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文字、圖片及影片,已限制其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連續15日,以回復其名譽。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是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名譽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僅有附件一所示項次1之部分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他均為被告合理評論或意見表達範疇,如准原告所請,將使他人誤以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屬侵害原告名譽,反足使被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況法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因認原告請求命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個人網頁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上開網頁及網站上如附件一項次4、6、7、12、14、16、19、20、22、25、27、29、
30、31、33、35、36、38、40、41、42所示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姓名權之文字、圖片及影片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