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
陳勝男共同選任辯護人胡盈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0號、103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芳無罪。
事實
一、陳勝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人,職司該公司商品之採購、委託製造及出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公司前委託乙○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公司)製造「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 力魚子 精華」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雙方已於民國101年12月底終止合作,甲○公司自102年4月20日起,改委託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製造系爭商品,丙○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將第1批商品出貨至甲○公司物流中心,惟甲○公司因不及向銷售通路商丁○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提出更換製造商之相關商品成分表、檢驗報告、委託製造契約等資料,陳勝男為能順利繼續銷售該商品,乃於10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其員工撕去丙○公司於102年4月26日製造之商品外盒標籤貼紙,改貼上甲○公司前與乙○公司合作期間所留、內容載有「委託製造:乙○生技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文字之標籤貼紙,後經消費者向丁○公司訂購系爭商品,該員工即將貼有該不實文字標籤貼紙之商品出貨給消費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對該商品認知之正確性。嗣因乙○公司員工陳○妍託其夫陳○華於102年5月23日向丁○公司購物平台購買上開商品,購得外盒及標籤貼紙記載102年4月26日、由乙○公司製造之商品,察覺有異,旋回報乙○公司,經乙○公司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陳○華、證人即丙○公司負責人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勝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勝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勝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華於偵查中、證人即乙○公司廠長魏○青、證人即乙○公司員工陳○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丙○公司負責人陳○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6頁背面),復有扣案物編號2之1、2之3比較表(扣案物詳參附件扣押物品清單)、丁○公司購物型錄、丁○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扣案物編號2之1、2之3、3之1比較表、甲○公司庫存表、陳○華購物電子發票及購物明細、
102年4月17日甲○公司向丙○公司下訂之訂購單、甲○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02年5月15日丙○公司出貨單、扣案物照片、丁○公司104年3月25日(104)丁○媒體字第90號函及所附甲○公司更換製造商為丙○公司時所提商品成分表、檢驗報告、委託製造契約、丁○公司庫存表、入庫確認書等資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6
8頁至第16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98頁),及扣案物編號2之1可資為佐,足認被告陳勝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勝男另有於前揭商品外盒上打印「MFG00000000」,表徵該商品係於102年4月26日製造乙節,惟被告陳勝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員工係以上開撕去丙○公司於102年4月26日製造之商品外盒標籤貼紙,改貼上甲○公司前與乙○公司合作期間所留、內容載有「委託製造:乙○生技有限公司」等不實文字標籤貼紙之手法,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28頁背面、第16
5頁)。又由上開扣案物編號2之1、2之3、3之1比較表、該等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扣案物編號2之1、3之1商品之油水分布、乳化粒子、摻入乳化劑種類、外觀、香味、色澤均相同;且二者打印之製造日期「MFG00000000」,字型、字體大小、字元間距、顏色及濃淡亦相同,是扣案物編號2之1、3之1商品極有可能為同一家公司所製造。而扣案物編號3之1既經本院認定確為丙○公司所製造(詳如後述參之四之(二)部分說明),被告陳勝男所稱其員工係將乙○公司製造之不實標籤貼紙,改貼在丙○公司102年4月26日所製造之系爭商品外盒上,應可採信。故堪認該商品外盒上製造日期為丙○公司先前已打印上,被告陳勝男或其員工並無另外在商品外盒上另打印「MFG00000000」等文字,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陳勝男為甲○公司之負責人,職司系爭商品之採購、委託製造及出貨,系爭商品外盒製造商之標示,自屬其業務範疇,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勝男將貼有「委託製造:乙○生技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文字標籤貼紙之系爭商品出貨給消費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此與本案經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本院開庭時亦已告知此等事實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上開犯行,與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勝男以上開方式,為不實製造商之標示,已影響消費者及乙○公司之權益,行為應予相當程度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
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陳勝男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擔任甲○公司負責人、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及有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甲○公司信用貸款2,000萬元債務負擔之生活狀況;並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徵得乙○公司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此有乙○公司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物編號2之1,雖為被告陳勝男上揭犯罪所生之物,惟係陳○華所購,並非被告陳勝男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玉芳係甲○公司之總經理,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與被告陳勝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陳玉芳、陳勝男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甲○公司委託丙○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係於102年4月17日始下單訂購,丙○公司於102年5月15日方將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交由甲○公司販售,其等竟於丙○公司製造之系爭商品外盒上,貼上載有「委託製造: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貼紙,並在外盒上打印「MFG00000000」,表彰該商品係丙○公司於
102年4月26日所生產製造,足以生損害於丙○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對該商品正確性之認知。因認被告陳玉芳、陳勝男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玉芳、陳勝男涉犯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乙○公司告訴代理人傅○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4月17日甲○公司向丙○公司下訂之訂購單、102年5月15日丙○公司出貨單、丁○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扣案物及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芳固不否認其為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其與被告陳勝男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玉芳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陳玉芳只負責甲○公司商品在電視、廣播、藥妝通路的行銷,陳玉芳雖有時會擔任主持人,但陳玉芳並沒有跟委託製造商聯絡過,商品均是採購部門直接交給陳玉芳去銷售的等語。被告陳勝男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甲○公司102年4月中旬與丙○公司敲定合作,丙○公司第1批商品於102年5月15日出貨,扣案物外盒上貼紙標示「委託製造: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為丙○公司製造之產品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玉芳有無負責甲○公司系爭商品之訂購、委託製造、出貨等事項,而需共同負責:
⒈被告陳玉芳為甲○公司總經理,其負責公司商品對外銷售
業務,甲○公司商品委託廠商製造,則由採購部門負責,該採購部門係被告陳勝男負責,被告陳玉芳並未接觸此部分業務等節,業據被告陳玉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6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勝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甲○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商品由伊採購,陳玉芳並不會去巡視生產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證人即甲○公司會計陳○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5日至102年7月22日間,在甲○公司擔任會計,陳勝男負責採購及管理物流中心,陳玉芳則負責電視購物行銷,而相關採購單均由陳勝男負責,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的採購業務,也是由陳勝男代表接洽,會跟乙○公司、丙○公司接觸的人,除了陳勝男,就是業務助理,甲○公司實際上都是陳勝男在運作,陳玉芳只負責行銷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同頁背面、第160頁);證人即丙○公司負責人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公司是做化妝品製造、生產,受甲○公司委託製造商品,丙○公司打樣的材料,是陳勝男親自拿來的,成品也是寄給陳勝男,由陳勝男跟丙○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乙○公司廠長魏○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乙○公司服務近20年,甲○公司是陳勝男出面與伊接洽訂購事宜,由陳勝男以電話說明商品的成分需求,再請伊去找廠商調原料打樣,最後成品也是伊向陳勝男確認,出貨的細節也是陳勝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且乙○公司、丙○公司與甲○公司往來訂購、出貨、成分確認、委託製造契約等文件,甲○公司方面係蓋上甲○公司、陳勝男之印章,而丁○公司之入庫確認書上所載供應商亦為甲○公司、代表人陳勝男,並無陳玉芳具名等情,復有乙○公司物料訂購同意書、物料訂購確認單、報價單、102年4月17日甲○公司向丙○公司下訂之訂購單、102年5月15日丙○公司出貨單、丁○公司104年3月25日(104)丁○媒體字第90號函及所附甲○公司更換製造商為丙○公司時所提商品成分表、檢驗報告、委託製造契約、入庫確認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第10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8頁)。此外,卷內又無任何被告陳玉芳代表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訂購商品、委託製造或出貨給丁○公司而簽立之文件。是以,堪認甲○公司系爭商品之訂購、委託製造、出貨等事項,均為被告陳勝男負責,被告陳玉芳並未涉入此部分業務。檢察官指被告陳玉芳與被告陳勝男共同偽貼乙○公司、丙○公司000年0月00日生產製造之標籤及打印日期,尚非有據。
⒉至證人即乙○公司告訴代理人傅○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102年間擔任乙○公司董事長鄧○生的特助,本案糾紛都是陳玉芳在處理的,陳玉芳負責向乙○公司工廠下訂單,生產、議價、交貨也都是由陳玉芳與鄧○生談的,訂單來了,伊看到文件上有陳玉芳的簽名,送過去的貨也是陳玉芳簽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9頁至同頁背面)。惟被告陳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證人傅○生上開所指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復由證人傅○生同次審理期日另證稱:伊並沒有負責乙○公司的製造,整個製造流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系爭商品的生產、出貨流程;伊為了本案糾紛有跟陳玉芳協調過1、2次,協調過程中並沒有談到系爭商品下單、交貨、議價的情形,這並不是伊的工作,不會談到這些,伊也只跟陳玉芳見過
2、3次面;伊前開所述陳玉芳有在訂單、出貨單上簽名,是乙○公司員工陳報給鄧○生時,伊到公司去,聊天時隨便翻到、看到的;陳玉芳與乙○公司接洽對象為鄧○生,陳玉芳並不會直接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可知證人傅○生在本案角色,僅為乙○公司董事長鄧○生之特助,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商品之訂購、生產及出貨,已無從以自身與陳玉芳接觸過程,證明陳玉芳確有參與系爭產品之訂購、生產;再者,由卷附乙○公司物料訂購同意書、物料訂購確認單、報價單、出貨單(偵查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第103頁、第120頁),均未見陳玉芳之署名或用印,證人傅○生所指內容,與客觀證據亦有不符;況且,上揭文件乙○公司方面分別由魏○瑞、魏○青具名,顯示董事長鄧○生並未直接處理乙○公司之訂購、生產、出貨事宜,以一般公司分層負責情形,員工是否會逐一陳報訂購單、出貨單此等細節文件給鄧○生,而非彙整後僅陳報結論給鄧○生知悉?證人傅○生是否又能利用偶爾進入鄧○生辦公室之機會,恰巧翻閱到相關訂購、出貨文件?均有可疑。是以,證人傅○生上揭證詞,既存在諸多瑕疵與不合理之處,尚難遽信其所指被告陳玉芳有負責系爭產品之生產、議價、訂購及交貨之說法為真,自無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玉芳之認定依據。
(二)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玉芳、陳勝男偽冒丙○公司名義,在系爭商品外盒貼上丙○公司製造之標籤,並打印000年
0月00日生產日期部分:查證人即丙○公司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公司於
102年4月初開始請丙○公司打樣系爭商品,正式下訂單是102年4月17日,第1批出貨日期為102年5月15日,商品上製造日期是丙○公司內勤人員打印上去,會打印上製造當天的日期,而非出貨日期;甲○公司向丙○公司第
1批訂購的產品數量有1萬支,以系爭商品容量100ml來說,丙○公司每天大概只能生產1,000至2,000瓶左右,丙○公司會分好幾天做,故製造日期會落在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扣案物中製造日期為102年4月26日的商品,應該就是其中一批批製造的商品,偵查中伊回答檢察官說伊不清楚,是因為伊要回去核對資料,扣案物中標示委託製造商為丙○公司的部分,應該都是丙○公司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背面)。而丙○公司於102年4月17日接受甲○公司委託製造系爭商品,並於同年5月15日出貨乙事,復有前揭102年4月17日甲○公司向丙○公司下訂之訂購單、102年5月15日丙○公司出貨單在卷足徵。是以,堪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委託製造商丙○公司、製造日期102年
4月26日之商品,均為丙○公司製造無疑。則被告陳玉芳、陳勝男並無起訴書所指共同在系爭商品外盒貼上偽造之丙○公司製造標籤貼紙及打印製造日期為102年4月26日之犯罪,應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系爭商品訂購、出貨、成分確認、委託製造契約等文件,均無從認定被告陳玉芳有負責甲○公司商品之訂購、委託製造及出貨事宜;而扣案之丙○公司102年4月26日製造之系爭商品,又經證人陳○良證實為丙○公司所生產;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玉芳、陳勝男涉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陳玉芳無罪之諭知;而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勝男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論罪關係,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名稱│容量│委託製造商│製造日期│原偵查編號│├──┼───────────┼───┼─────┼───────┼──────┤│2-1│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乙○公司│102年4月26日│物證二│││力魚子精華│││││├──┼───────────┼───┼─────┼───────┼──────┤│2-2│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乙○公司│101年9月28日│(本欄空白者│││力魚子精華││││,為偵查中漏│││││││未編號,以下│││││││均同)│├──┼───────────┼───┼─────┼───────┼──────┤│2-3│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乙○公司│101年12月10日│物證一│││力魚子精華│││││├──┼───────────┼───┼─────┼───────┼──────┤│3-1│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丙○公司│102年4月26日│物證三│││力魚子精華│││││├──┼───────────┼───┼─────┼───────┼──────┤│3-2│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丙○公司│102年4月26日││││力魚子精華│││││├──┼───────────┼───┼─────┼───────┼──────┤│3-3│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丙○公司│102年4月26日││││力魚子精華│││││├──┼───────────┼───┼─────┼───────┼──────┤│3-4│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丙○公司│102年4月26日││││力魚子精華│││││├──┼───────────┼───┼─────┼───────┼──────┤│4│德國Bioneed瞬效新生彈│100ml│丙○公司│103年11月18日││││力魚子精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