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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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李其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被告 王振鴻
王隆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振鴻、王隆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部分(面積73.3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4⑴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振鴻、王隆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鴻、王隆竣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向前手購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二筆土地(下稱173號、174號土地),並已於103年5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2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⑴部分,面積73.39平方公尺,及占用17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4⑴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82.28平方公尺。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其等占用原告所有173號、174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㈡查被告自103年5月23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173號、174號土地
使用,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等返還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以173號、174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亦有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97元與原告。
㈢被告抗辯其等之祖父與父親長年以來僅以口頭約定之不定期
租約方式,向土地前手 陳文溪 承租173號、174號土地並繳納租金,故被告2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土地,並提出基地租約2紙、地租收據等為證一節,原告鄭重否認。經原告詢問173號、174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陳明弘 亦表示未曾見過及簽署被告提出之2紙基地租約,且陳明弘於55年即赴美,期間甚少返台,更甚者,陳明弘於63年時根本未曾返台,焉有於63年4月1日與 王清卑王添 簽署基地租約之可能?又查陳明弘係於5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3號、174號土地之所有權,然由被告提出之基地租約分別載明:「…民國肆拾年貳月貳拾捌日;地主:陳明弘;用地人:王清卑、王添」、「…民國 陸拾參年 肆月壹日;地主:陳明弘,代:陳文溪;用地人:王清卑、王添」等語,惟於40年2月28日時陳明弘根本尚未取得173號、174號土地之所有權,其自無權出租該土地予王清卑及王添等二人。更甚者,陳明弘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40年2月28日時年僅10歲,縱於斯時陳明弘有權出租該土地,然該租約根本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79條之規定,依法當不生效力。另63年4月1日之基地租約係由陳文溪代陳明弘簽訂,然原告否認陳文溪有代理陳明弘出租土地之權限,亦否認該2份基地租約為陳明弘或陳文溪所簽立,即否認該2份基地租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與173號、17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根本不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
㈣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提出之基地租約為真正,然由被告提出
之2份基地租約分別載明:「租期:自民國肆拾貳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陸拾年」、「租期:自民國陸拾參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陸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計參年」等語觀之,足證上開基地租約之租期早已於65年12月31日屆滿,且雙方亦未再續租,此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租賃關係早已消滅而無疑。另倘仍認被告之祖父及父親與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然依被告所提地租收據,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僅於55年8月15日曾給付租金予陳文溪,嗣被告之祖父及父親皆未曾再繳交租金,且其等未繳交租金迄今已達49年,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依法終止與被告2人間之租賃關係,茲以原告於104年6月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併為終止之通知,該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占有173號、174號土地之權源當亦已不存,原告自有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6、155頁)⒈被告二人應將於原告所有173號、174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
所示173⑴、174⑴之系爭房屋(面積82.28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5,4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人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7元。
⒋第1、2、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173號、174號土地,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
⒈系爭房屋約於日據時期即建造完成,被告祖傳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後之課稅年數有50餘年,用電申請更早於48年間即開始,足見系爭房屋坐落173號、174號土地至少有50餘年之歷史。被告之祖父與父親長期以來僅以口頭約定之不定期租約方式,向前手陳文溪承租173號、174號土地,並繳交租金,故被告與173號、174號土地所有權人間,顯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雙方未曾以字據訂立租約,是依民法第422條、第425條第1項規定,乃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⒉被告之祖父 王日生 承租173號、174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供自住
之用,土地上蓋房屋類似當作農舍,人在裡面住也可以一邊工作種田,系爭房屋之建造確有供居住使用之目的,與173號、174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間之不定期限基地租用契約係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之租地建屋契約。
⒊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建造完成,本為地主陳文溪所有,為土
造房屋,因被告祖父王日生幫陳文溪務農,改以承租土地為農舍房屋居住,後王日生過世,再由被告父親王添及伯父王清卑兄弟2人繼續承租該土地居住,並依約繳納租金。後來因陳文溪舉家遷移美國定居,彼此未能再有聯繫,導致雙方未能再訂立契約,但被告和伯父全家仍在此安居過活。系爭房屋是三和院之一部分,原來是土造。系爭房屋目前有一半是土造、一半是磚造,磚造部分是被告父親後來所興建,土造部份因為年代久遠,所以不確定是地主所蓋還是被告祖父所興建。
⒋系爭房屋占用173號、174號土地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
占用,有被告所提出被告父親遺留之租地契約2紙及地租收據為證,上面清楚記載為60年2月28日、63年4月1日所簽訂之租約,當時陳文溪之子陳明弘已為30歲之成年人,陳明弘、陳文溪親筆所簽訂之契約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並非原告不實指控契約是偽造的。況且陳文溪在租約上簽名與地租收據簽名書寫筆跡相同,另陳明弘在租約上之簽名,也與原告所提準備書㈡狀所提證物三土地登記簿上之簽名筆跡相似。況上開租約及收據都是被告父親所遺留下來,而被告父親王添與伯父王清卑均過世多年。
㈡被告2人與173號、174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間之基地租用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⒈本件並無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告買受173號、174號土地前,已與該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間成立基地租用契約關係,原告買受該2筆土地,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2人並非無權占用173號、174號土地,且願意協調土地租金。
⒉再173號、174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溪於103年5月間將該2
筆土地出售與原告,皆未通知承租人是否優先承買,是為瑕疵行為。
㈢系爭房屋乃被告因祖傳繼承而來,對被告而言有其歷史及情
感上之價值,而系爭房屋橫跨173號、174號土地,如原告恣意否認被告占有之合法權源,而率予拆除,反有害及社會經濟效益,故原告所為請求實不無權利濫用之嫌。
㈣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58、155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5月6日向訴外人陳明弘買受173號、174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1),並已於103年5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79至81頁)。
㈡173號、174號土地上,有被告2人因繼承而共有之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系爭房屋占用1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⑴部分,面積73.39平方公尺,占用17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4⑴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82.28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且有被告所提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8年5月4日八八北縣稅財字第33827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以104年3月18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74546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相片1張,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7485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49至53頁、第92至95頁、第6頁、第111至112頁)。
四、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爭執173號、174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占用該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2人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173號、174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約於日據時期即建造完成,設立房屋
稅籍後之課稅年數有50餘年,用電申請更早於48年間即開始,被告之祖父王日生與父親王添長期以來僅以口頭約定之不定期租約方式,向前手地主陳文溪、陳明弘承租173號、174號土地,並繳交租金,故被告與173號、174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繼受該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60年2月28日之基地租約、63年4月1日之基地租約、55年8月15日之地租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然查:上開60年2月28日之基地租約上載簽約之地主為陳明弘、承租人為王清卑、王添;63年4月1日之基地租約上載簽約之地主為陳明弘並由陳文溪代理、承租人為王清卑、王添;55年8月15日之地租收據記載出具人為陳文溪。是上開基地租約之出租人為陳明弘,並非被告所稱之陳文溪。且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即否認陳明弘、陳文溪有簽立上開2份基地租約,亦否認陳文溪有代理陳明弘簽立基地租約之代理權限(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並提出陳明弘於104年6月3日、104年7月22日在美國所簽署,且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書面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52頁)。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2份基地租約及地租收據上陳明弘、陳文溪之簽名確為陳明弘或陳文溪所簽立,則上開基地租約、收據,自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之祖父王日生或父親王添,與陳文溪或陳明弘間,就173號、174號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至被告謂上開63年4月1日基地租約上陳文溪之簽名,與上開地租收據上陳文溪之簽名書寫筆跡相同,另陳明弘在基地租約上之簽名,也與原告所提準備書㈡狀所提證物三之土地登記簿上之簽名筆跡相似,足認為真一節,然查,原告已否認上開基地租約與地租收據之真正,是自無法以上開基地租約與地租收據上陳文溪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認上開文書均為真正,況經比對結果,上開63年4月1日基地租約上陳文溪之簽名筆跡與地租收據上陳文溪之簽名筆跡,明顯不一,被告謂其筆跡相同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㈡狀所提之證物三,為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上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弘」之登載,為地政機關人員所填載,並非陳明弘所為之簽名,自無從以之作為上開基地租約上陳明弘簽名真偽與否之參對筆跡,況該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筆跡之亦明顯與上開基地租約上之陳明弘簽名筆跡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㈢參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3月18日新北
稅鶯二字第1043574546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上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房屋經歷年數為59年(見本院卷第50、51頁),故可認系爭房屋已興建逾59年。然查:173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小段168-4地號,174號土地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小段168-3地號,上開2筆土地均係於65年7月間分割自同段168地號,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4384508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重造前舊簿及共有人連名簿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依上開資料,可知重測前之168號土地於35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 陳林儼 、陳文溪、 陳廷俊陳金鑾陳天賜陳文炳 等6人所分別共有,陳林儼應有部分為5/10,其餘共有人各為1/10(見本院卷第85、84頁)。52年12月7日,陳文炳之應有部分由陳文溪、陳廷俊、陳金鑾、陳天賜、陳文炳以繼承為登記原各取得1/40(原因發生日為46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84頁)。52年12月27日,訴外人陳明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16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第84、83頁)。168號土地嗣於65年7月7日分割出168-1至168-5地號,仍登記為陳明弘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82、
83、86、87、89、90頁)。是可知陳文溪於52年12月27日以前,僅為173、17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52年12月27日以後,則已非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並能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之祖父或父親,於52年12月27日以前,已就173號、174號土地(即當時重測前之168號土地),與當時之全體土地共有人訂立租賃關係。故其等辯稱其等之祖父或父親生前,就173號、174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應繼受該租賃關係,及其等就173號、174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云云,自無足採。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對被告有歷史及情感之價值,且如率予拆除,有害社會經濟效益,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且173號、174號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占用面積合計達82.28平方公尺,是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雖使被告於其上之系爭房屋須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再者,173號、174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謂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173號、174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73號、17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面積73.39平方公尺)、174⑴(面積8.89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⑴部分,面積73.39平方公尺,及17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4⑴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合計82.2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173號、174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屬城市地方土地,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故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依據,即有未合。本院審酌173號、174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福德巷內,附近有派出所、學校,周遭大多為住宅,該2筆土地遭被告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而系爭房屋為一舊式三合院之一部分,部分為土造、部分為磚造(該三合院另一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屋頂殘破,現由被告等放置農具等物品使用,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附近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6、157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有本件104年4月10日、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9頁反面)。是依該2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73號、174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始為允當。而查173號、174號土地10
2、10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卷第5、7、79、81頁)。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23日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共22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2,251元(計算式:4,080元×82.28平方公尺×6%×222/365=12,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173號、174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679元(計算式:4,080元×
82.28平方公尺×6%÷12月=1,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17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部分(面積73.39平方公尺)、坐落17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4⑴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2人給付12,251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7、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上開173號、174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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