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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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憲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憲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憲琦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摻水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
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仍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