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勁寬 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被告 胡凱彬
賴常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二、被告乙○○、丙○○及證人 李嘉容 指稱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告訴人)偷拍裸照乙事,並無確切證據,被告二人亦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一)不起訴書中有「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之描述,而此所謂之具體事實即指「告訴人偷拍證人李嘉容裸照」行為,然而,在不起訴書中除了證人李嘉容之證詞外,並無具體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此違法之事,如證人指稱即謂被告有盡查證義務,那即表示任何人都可以不負責任地對他人為妨害名譽行為。
(二)再者,不起訴書中指出被告乙○○係本於證人李嘉容之證詞,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那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不用被檢視?試問,如有證人指稱告訴人對之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竊盜、甚至殺人等罪,而被告亦可有所本去散播訊息,那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名譽權益,還有何意義?況且此種不起訴之理由,甚至有一定程度表示告訴人確實有做出證人指稱之偷拍行為,不僅告訴人權益未受法律保障,更變成證明自己有涉嫌犯罪之虞,告訴人實難以接受。
三、本案爭點如下:
(一)被告丙○○於該影片直播時究竟有無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告訴人提供之直播影片12分57秒左右,被告乙○○說「叫你女朋友那個拿來,我幫她鬧上媒體,讓他丟臉一下」,同時眼神有看向鏡頭左邊之外,據此合理推測被告丙○○應有在直播現場,因此,直播一開始被告丙○○是否即在現場?除了「人渣」、「垃圾麻糬」之外,被告丙○○是否也有和被告乙○○一搭一唱辱罵告訴人?抑或和被告乙○○共同誹謗告訴人?均待詳查。
(二)證人 梁喻凱 於該影片直播時是否在現場?如未在現場,則其證詞即無可信度:
承前所述,若被告丙○○於該影片直播時在現場,則罵告訴人人渣、垃圾麻糬之人即為丙○○本人,則被告梁喻凱即有涉嫌違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第168條偽證罪之虞;若被告丙○○未在現場者,且臺南地方檢察署經過詳查後證實被告梁喻凱確為辱罵告訴人人渣、垃圾麻糬之人,則被告梁喻凱即涉嫌違反妨害名譽罪章。
(三)證人李嘉容牽涉本案程度:證人李嘉容證稱告訴人偷拍其裸照,且其為被告丙○○之女友,被告乙○○係因證人李嘉容而得知此事,故其是否和被告乙○○或被告丙○○涉嫌共同誹謗告訴人名譽,此事實影響告訴人權益甚大,請一併詳查之。
四、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正是因被告二人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上開大法官釋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指出行為人合理查證之必要性,然原承辦檢察官卻僅以證人李嘉容之證詞、證人梁喻凱之證詞即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丙○○無涉嫌本案,則無異使任何行為人不用盡法律上義務,只要有證人作證内容為真即可,社會豈不大亂?更有甚者,高檢署處分書中依然並未就上述爭點提出採納或不採納意見,僅係重複書寫再議狀中之字句,並重申不起訴處分書中不起訴理由後,即駁回本案再議,完全忽視本案重要爭點,告訴人當然不服此種不詳細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尚未完備,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内容不僅有失偏頗,高檢署處分書更完全忽略前述再議理由,因此,謹狀請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本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
貳、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丙○○涉嫌妨害名譽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10年6月9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處分書於110年6月15日寄至聲請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由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於110年6月15日對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因告訴人之住處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10年6月28日(原至27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28日)止。而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告訴意旨略以:
(一)因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乙○○辱罵「垃圾」、「米蟲」、「畜牲」等語涉嫌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乙○○遭指述涉犯誹謗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部分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先由被告乙○○在臉書(FACEBOOK)直播平台上指稱:告訴人偷拍其員工丙○○女友之裸照等語,並辱罵告訴人「垃圾」、「米蟲」、「畜牲」等語;另被告丙○○亦在上開直播平台辱罵告訴人「人渣」、「垃圾」等語,足以毀損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在臺南市新市區瀏覽YOUTUBE內容,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乙○○遭指述涉犯誹謗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僅就被告乙○○遭指述涉犯毀謗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部分予以論述):
(一)被告乙○○部分:證人李嘉容到庭證稱:我和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和甲○○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甲○○在109年9月4日,在我開的位於臺南市國華街附近的服飾店內,當時我在換衣服,甲○○未經我同意就偷拍我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在臉書上直播稱:告訴人甲○○偷拍其員工丙○○女友之裸照等語,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係為上開偷拍事件作主觀之意見表達,難認其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應非意在妨害告訴人名譽,自難僅憑被告用字遣詞是否嚴謹、是否恰當或過於尖銳,即遽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丙○○部分:證人梁喻凱到庭證稱:被告乙○○罵甲○○垃圾時,鏡頭外罵人渣的人是我,罵垃圾麻糬的人也是我,不是被告丙○○說的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可參,與被告丙○○上開辯稱相符。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直播影片隨身碟內容,亦無法辨識是何人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份附卷可佐。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入被告於公然侮辱之罪嫌。
四、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再重複):
(一)聲請再議意旨主張「在原不起訴書中除了證人李嘉容之證詞外,並無具體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此違法之事,如證人指稱即謂被告有盡查證義務,那即表示任何人都可以不負責任地對他人為妨害名譽行為」、「被告乙○○說『叫你女朋友那個拿來,我幫她鬧上媒體,讓他丟臉一下』,同時眼神有看向鏡頭左邊之外,據此合理推測被告丙○○應有在直播現場」云云。惟查依據證人李嘉容之證言,被告乙○○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應係為上開偷拍事件作主觀之意見表達,難認其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非意在妨害聲請人名譽,自難僅憑被告用字遣詞是否嚴謹、是否恰當或過於尖銳,即遽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
(二)而依據證人梁喻凱之證言,及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確有辱罵聲請人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入被告於公然侮辱之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聲請再議意旨所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洵無理由,而聲請再議意旨主張合理推測被告丙○○應有在直播現場云云,亦係推測之詞,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1、有關被告乙○○指稱告訴人偷拍伊前女友裸照部分,業據告訴人前女友李嘉容到庭證稱曾有此事等語在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52號卷宗第94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無端捏造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堪認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而遽以刑法誹謗罪名論處。
2、又至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乙○○係聽聞證人即告訴人前女友李嘉容陳稱遭告訴人拍攝裸照才據以傳述,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實難認被告乙○○需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3、故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乙○○之上開說法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之事,難以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之意,而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論處,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二)被告丙○○部分:
1、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丙○○在直播現場辱罵「人渣」、「垃圾麻糬」乙節,為被告丙○○否認;且證人梁喻凱已到庭證稱:上開言語係伊所述,並非被告丙○○所言等語在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宗第26頁);又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直播畫面,並未見被告丙○○出現在影像中,且附和被告乙○○辱罵「人渣」、「垃圾麻糬」的聲音,無法判斷係何人所說,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而遽入被告丙○○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2、又告訴人僅憑被告乙○○在直播時,口說:「叫你女朋友那個拿來,我幫她鬧上媒體,讓他丟臉一下」等語時,眼神看向鏡頭左邊之外,即推測被告丙○○應有在直播現場云云,然此顯屬推測之詞,尚難遽信;且縱被告丙○○在場,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梁喻凱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誹謗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業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二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