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12號上訴人 黃再旺 訴訟代理人 柯月娥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李林盛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被上訴人 邱寬仁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項次5、8、9、10等四筆借款,嗣於本院因全面清算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清算結果詳如附表一共十七筆債權),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上訴人清償其餘如附表一項次2、3、4等三筆借款債權之未清償部分,而請求上訴人另給付新臺幣(下同)5,891,950元,核其追加之訴,乃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所曾清償之金額亦須就兩造間全部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予以清算並互相勾稽,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其所為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891,95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0日、88年1月25日、88年3月10日及8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項次5、8、9、10等四筆借款(下稱系爭四筆借款,金額共為780萬元),上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6,807元及自98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亦曾向其借款如附表一項次
2、3、4等三筆金額(此三筆下稱「追加借款」),兩造於借款當時雖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簽立借據,惟嗣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債信堪虞,兩造乃約定就兩造間全部債務關係以90年3月10日為清償期,並由上訴人提供其與配偶柯月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因屆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伊乃以98年9月17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4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且兩造於本院全面清算對帳時,亦應視為伊已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另伊於100年10月27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就追加部分再次對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5,891,95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被上訴人具狀指明其請求追加之金額乃如附表一項次2、3、4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159張客票(金額合計7,986,568元)向被上訴人貼現商借系爭四筆借款,各該客票業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邱陳幸玲 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中兌現,故系爭四筆借款債務已以上開客票抵充清償完畢。另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如鈞院認可追加,上訴人否認就該追加部分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如鈞院認存在借貸關係,伊亦主張業以客票抵充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分別於87年9月10日、88年1月25日、88年3月10日及8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四筆借款。
(二)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客票總表所示之客票,除客票總表編號25之客票退票外,其餘客票均已於被上訴人或其妻之銀行帳戶中兌現。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系爭四筆借款尚未清償外,復向其借得如附表一項次2、3、4、6、7、11、13等款項亦未清償,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筆借款及追加借款。上訴人則抗辯:伊就系爭四筆借款已以客票清償完畢,並否認有其他筆借款之事實。茲就系爭四筆借款、及追加借款,分述如下。
(一)系爭四筆借款部分
1.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借款存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被上訴人已匯款交付上訴人四筆借款金額、及上訴人於借款時已交付如附表二客票總表所示之客票予被上訴人,暨上開客票除附表二客票總表編號25之客票退票外,其餘客票均已於被上訴人或其妻之銀行帳戶中兌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卷二第34-35頁)。次查,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二客票總表之兌現客票金額,先用以抵充系爭四筆借款,若有餘額再抵充如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而經本院依如附表一項次2、3、4等債權之「清償分類」欄所示之方式加以計算抵充結果,系爭四筆借款債權已全數抵充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四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8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欲將其於原審僅請求「系爭四筆借款債權關係」之主張,以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方式,更正為主張兩造間「自86年9月至89年11月間之全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69頁背面)。惟查,系爭四筆借款既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借款之借貸時間、金額均不同,自屬不同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得以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方式更正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否則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甚鉅,故本件自須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之不同借貸關係,分列審查,被上訴人就此之更正於法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追加借款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系爭四筆借款外,另亦曾於87年1月12日、87年5月11日、87年8月10日,向伊借款250萬元、300萬元、245萬元(如附表一項次編號2、3、4所示),而上開各筆借款,被上訴人已於前述借款期日分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之事實,業據本院核對黃再旺之合庫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確定無訛(見原審卷第167、169、170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18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伊因經商資金短缺,為週轉需要,乃將收取之客票持向多位金主調現,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調現之金主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兩造間向來僅存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始會匯款借予上訴人,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項次編號2、3、4所示之匯款,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情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洵無足採。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全部借款債權,於借款時原均未約定清償期,嗣兩造約定以90年3月10日作為全部借款之清償期,並由上訴人提供其與配偶柯月娥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254-82、254-133、254-147、254-135、254-132、252-22、252-10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段362、363、403、379、404、380、381地號)及其上1600、3389、1949建號(重測後為1050、1056、1054建號)等房地(下稱扺押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抵押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60頁)。經核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上訴人與其妻柯月娥均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權利人即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並以「90年3月10日」為債務清償日期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6、55頁);再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白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0日」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另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9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4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佐(收受日期為98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依上情,堪認上開3筆追加借款,迄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並為追加聲明時(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早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應返還前述借款。
3.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因長年以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為恐客票債信不可靠,而計誘上訴人將伊及其配偶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和印鑑證明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惟查,上開抵押權係於90年1月4日始為設定登記(時間在兩造於89年11月27日最後一筆借貸關係之後),設定迄今已多年,上訴人既已經商多年,其與配偶多達七筆土地、三筆建物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焉可能毫不知情而多年來均無異議?又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4-55頁),其上亦蓋用上訴人及其配偶柯月娥之多枚印鑑印文,上訴人既自承係因被上訴人為恐客票債信不可靠而要求伊交付所有權狀和印鑑證明,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嗣聽聞上訴人債信堪虞,兩造乃約定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相符;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當係欲設定抵押權,否則要求上訴人交付權狀即可,何須交付印鑑證明?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附此敘明。
4.上訴人雖復辯稱:自本院所函調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62、90-122、125-126頁),於86年9月11日至89年12月30日期間,該帳戶內票據託收及票據交換金額高達79,217,046元,故縱認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其他款項,亦已以客票清償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外,被上訴人等銀行帳戶之其餘兌現票據(下稱「其餘兌現票據」)亦係由上訴人所交付,故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其餘兌現票據」亦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抵充清償借款之用,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且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全部收入客票均以流水帳方式逐筆記錄於原審卷第69-109頁之「手抄流水帳」影本中,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時,已將上訴人「手抄流水帳」所記載且於被上訴人等銀行帳戶中兌現之票據,全數列載於附表二,並將上開兌現票據之金額全數抵充扣除借款債權本金(抵充方式依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合意,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記載於附表一「清償分類」欄中,另司法事務官之完整清算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13-20頁)。矧前開「手抄流水帳」既係上訴人平日收取客票時以流水帳方式逐筆記錄,衡情,在被上訴人等銀行帳戶所兌現之「其餘兌現票據」既不在附表二所列之票據中,即非屬上訴人「手抄流水帳」記載之票據,自難認係上訴人所收取而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之客票。綜上,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三筆追加借款之債權亦經其交付其餘客票而清償完畢云云,亦屬無據。
5.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民間貸款業者,若上訴人未清償全部所借款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抵押權設立後十年才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追加之借款存在借貸關係,上訴人若主張其已清償追加之借款,自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前述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全部借款之擔保,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需經彙算,被上訴人迨見上訴人無還款誠意始決意起訴請求,尚難認違反常情,附此敘明。
6.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如附表一項次2、3、4「債權餘額」欄所示,上訴人尚積欠之三筆追加借款債務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80萬元、2,367,215元(合計6,167,215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5,891,95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註:此為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之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四筆借款部分已清償完畢,乃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四筆借款債務,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807及其遲延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l、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另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5,891,95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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