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靖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2B01079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靖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0.4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查獲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288公尺」之違規,遂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2B010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超速,但伊之行車紀錄卡並無超速紀錄,且該行車紀錄卡係於100年
8月25日上午11時許裝設,未滿24小時,舉發員警竟稱伊之行車紀錄卡有重複使用問題,伊超速違規行為明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北上130.4公里處,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經洲葉湘菱 到庭作證,亦合法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無故不到場,亦未說明無法到庭原因,本院茲就調查證據結果說明如下: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車道130.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警員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經洲、葉湘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0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員警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器號TS002932)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其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9月28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3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是該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是異議人超速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卡1紙,並以前詞為據,然細繹該行車紀錄卡,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午11時18分許之時速約僅為30至40公里,確無超過當地速限90公里。惟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路況正常之情況,豈有可能以如此之低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經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伊與員警葉湘菱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測得異議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我們攔車時,異議人有將行車紀錄卡拿下來給我們看,行車紀錄卡上之速度應該會由高點降到O,但是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並無該情況,且我們攔停時間為上午11時18分許,異議人提出行車紀錄卡時間為中午12時許,我們不採信該行車紀錄卡之原因是當異議人拿給我們看的時候,下午1點的行車紀錄就已經存在,且下午2點以後之紀錄也是已經存在的,該行車紀錄卡亦未標明日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是依上開證人黃經洲之證述,上開行車紀錄卡顯有重複使用,而行車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車速,亦無法佐證異議人遭舉發當時未超速之情,甚為灼然,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異議人之超速違規事實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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