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

原告 陳孟澤

被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就被害人 吳惠婷 所涉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吳惠婷,僅吳惠婷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查吳惠婷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93頁),原告為吳惠婷之夫(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至91頁之戶籍謄本),縱為吳惠婷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產,至多僅係間接受有損害,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有別,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5、17頁),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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