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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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等書狀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陳明其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有前揭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林瑞宏本人,於是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付與被告林瑞宏之受僱人即三重第一站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7年4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林瑞宏之效力。是被告林瑞宏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4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因上開居所係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末日(107年4月21日)為星期六,乃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07年4月23日(星期一)屆滿,故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23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7年7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