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關係人 鄭詩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石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詩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號6樓)為被繼承人石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民國103年7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石添之 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石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石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添滯欠臺北市民國98年至106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74,346元,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稅款未清償,並於103年7月3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104司繼字第1777號及106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鄭詩雋願擔任被繼承人石添之遺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函文及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經核鄭詩雋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詩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石添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