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王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具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6.63%按月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7.69%),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7.69%×1.2=9.228%)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8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時間(民國)週年利率1132萬1661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7.69%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9.228%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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