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為警盤查」應更正為「因轉彎未顯
示方向燈為警攔停,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價單、和解書」。
二、被告張漢平因行車違規為警攔停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楊棋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34頁、第3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柱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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