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德鑫洋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承鎰 即 游文德 相對人 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72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