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5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5523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吳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