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菖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信菖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竊盜、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短時間內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容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
105年8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同日竊取兩家便利商店內之飲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又本案雖已於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惟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5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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