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原告 張美亮
被告 劉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於同日16時31分、16時34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伊不認識原告,其系爭帳戶遭人騙取使用,不知道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情形,伊也是受害者,故不願還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承與原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竟匯款至系爭帳戶,可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一節為真正。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並將3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係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另所稱遭人詐騙交付帳戶供人使用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30萬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應屬有據。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認定,即毋庸再審究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8月8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