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相樺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相樺因十二指腸潰瘍、代謝性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血脂異常等病,需注射胰島素及服用相關症狀之藥物,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因在押治療極為不便,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被告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已坦承犯行,案情明朗,被告居有定所,並無勾串、逃亡之虞。又被告現與70餘歲之母親相依為命,母親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由,而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相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3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陳相樺以其有上開病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聲字卷第6頁),然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依該所檢送之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載明:病患目前生命徵狀穩定,血壓、血糖亦使用藥物穩定控制中,病情在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回函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看診紀錄在卷為憑(本院聲字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所罹疾病,目前均有固定就醫治療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已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五、又被告陳相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購毒者 陳尚昱 、 張小真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犯嫌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所犯共
4罪為數罪關係,合併處罰,重刑可期,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未婚且無子女等工作、家庭之因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雖以其現與70餘歲之母親相依為命,母親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照料,請求體恤其照顧母親之孝心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稱其家中尚有二哥及二哥之女同住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1頁、訴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之母尚有其他家屬照料,且被告所述縱然屬實,亦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相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