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淳伍選任辯護人呂雅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淳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淳伍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淳伍於102年9月16日晚間,由不知情之友人 翁煥綸 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途經台北市○○區○○路○段下車後,續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台北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附近,認學校夜間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學校大門進入校內(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輔導室辦公室內,開啟該校教師 蔡雨軒 抽屜,竊取蔡雨軒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元;復接續拉開教師 何明哲 抽屜,竊取何明哲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翻牆逃逸。
(二)陳淳伍另於102年9月20日凌晨,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街○巷○號台北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附近,認學校夜間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內竊盜之犯意,攀爬志清國小大門旁鐵欄杆踰越侵入校內,再侵入校長室,開啟該校校長 鄭福來 抽屜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陳淳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明哲、鄭福來、翁煥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侵入學校辦公室後,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蔡雨軒、何明哲二人之現金,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入建築物內竊盜犯意,踰越鐵欄杆侵入無人居住之學校建築物竊盜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何明哲、蔡雨軒二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