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載明法定代理人為 李秀勤 ,究係因原告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由 李秀琴 為法定代理人,抑或係以李秀琴為訴訟代理人而誤載為法定代理人?若係因原告為未成年而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者,應依上開規定具狀補正以原告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若係以李秀琴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上開規定具狀更正其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