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婍
林清江趙桂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清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趙桂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婉婍(原名 林恩蘋 )與 鄭中 榮因財物糾紛發生爭執,詎林婉婍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鄭 中榮 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下稱莿桐分駐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莿桐分駐所警員申告稱: 鄭中榮 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之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林婉婍之頭部,再持安全帽毆打林婉婍之頭部,致林婉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語,而對鄭中榮提出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而於104年5月14日在該署第2偵查庭訊問時,林婉婍仍為相同內容之指訴,並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官訊問時,就「鄭中榮有無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上開住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婉婍之頭部,致林婉婍頭部受有傷害」之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真實,而為虛偽之證述。
二、林清江、趙桂蘭為林婉婍之父母,詎林清江、趙桂蘭明知鄭中榮未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之上開住處毆打林婉婍之頭部成傷,竟分別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官訊問時,就「鄭中榮有無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上開住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婉婍之頭部,致林婉婍頭部受有傷害」之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各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真實,而為虛偽之證述。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婉婍、林清江、趙桂蘭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704卷第64、263、2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婉婍、林清江、趙桂蘭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婉婍、林清江、趙桂蘭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林婉婍辯稱:我的確有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
5、6時許,在我上開住處,遭告訴人鄭中榮先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方式毆打我的頭部,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沒錯,但是不只我在使用,我也會借給別人使用,當時我是把行動電話放在 鄭家澤 的住處,我則是回到我的莿桐住處,不能僅以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的基地台位置不在戶籍地附近,就認為我是誣告跟作偽證云云;被告林清江、趙桂蘭則一致辯稱:告訴人鄭中榮確實有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林婉婍上開住處,先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林婉婍之頭部,再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婉婍之頭部,被告林婉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云云。經查:
一、下開㈠、㈡所示部分,為被告林婉婍、林清江、趙桂蘭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均堪認定為事實:
㈠、被告林婉婍於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莿桐分駐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莿桐分駐所警員申告以「鄭中榮於
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之上開住處,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林婉婍之頭部,再持安全帽毆打林婉婍之頭部,致林婉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語,而對告訴人鄭中榮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分案偵查,而於104年5月14日在該署第2偵查庭訊問時,被告林婉婍仍為相同內容之指訴,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官訊問時,就「鄭中榮有無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上開住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婉婍之頭部,致林婉婍頭部受有傷害」之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被告林婉婍所自承(本院704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林婉婍之莿桐分駐所10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1672卷第2至
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
829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394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及證人結文(頁數詳附表一「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清江、趙桂蘭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官訊問時,就「鄭中榮有無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上開住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婉婍之頭部,致林婉婍頭部受有傷害」之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各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皆分別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被告林清江、趙桂蘭所自承(本院704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林清江、趙桂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829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394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及證人結文(頁數詳附表二「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就被告林婉婍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之所在位置乙節,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當庭勘驗林照頂、林鈺展之行動電話,其等行動電話內均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婉婍(偵397卷第39頁反面),證人林照頂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這個號碼都是林婉婍在使用等語(偵397卷第39頁反面、本院704卷第268頁),核與被告林婉婍供稱:我於103年12月間只有0978這支行動電話,我朋友也會借我手機打,沒有別支電話(本院394卷第
125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704卷第66、202頁)一致,而觀諸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394卷第10頁),可徵自101年11月15日起,被告林婉婍即已申辦此一門號,則被告林婉婍於103年12月間,確實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堪以認定。準此,勾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9分、25分、下午6時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308秒、211秒、1103秒之通話,斯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大埤鄉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394卷第10頁)附卷可考,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所在之位置是在雲林縣大埤鄉境內,而與被告林婉婍於其告訴鄭中榮涉犯傷害案件(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464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所指:「當時人在雲林縣莿桐鄉之住處」一情無法合致。復依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林鈺展、林照頂所申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704卷第91、155頁)存卷可參,證人林照頂就「是否有非被告林婉婍之他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林婉婍在使用,就我所知,林婉婍只有這個行動電話號碼,我每次撥打這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對象都是林婉婍,沒有其他人接過等語(偵397卷第39頁反面、本院704卷第268頁),已明確表示僅有被告林婉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聯之情形,堪信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25分、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境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照頂通聯211秒、1103秒之人,確為被告林婉婍無訛。則告訴人鄭中榮要如何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林婉婍之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傷害當時人在雲林縣大埤鄉之被告林婉婍?是以,被告林婉婍之指述,已有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之處。
三、被告林婉婍固於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6日,均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紀錄,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存卷可參(本院病歷卷第3、5頁)。然而,被告林婉婍自稱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遭告訴人鄭中榮以玻璃瓶砸傷頭部,卻遲至翌日方就醫,則被告林婉婍所述之遭傷害時間與其就醫時間,已有時間上的差距,再者,本院細繹被告林婉婍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年12月19日門診病歷紀錄,被告林婉婍當時向醫師主訴「頭部遭玻璃瓶毆傷,頭皮有撕裂傷,且於103年12月18日有流血」(本院病歷卷第3頁),而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年12月26日急診病歷上則記載「主訴:12/13被朋友拿酒瓶打傷頭,現感頭部異物存」(本院病歷卷第5頁),可見被告林婉婍確實有頭部為他人持酒瓶毆傷,並於頭部遺留異物,然此部分傷勢形成之日期,被告林婉婍先後向醫師陳稱為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8日,已出現自我矛盾的情形。又被告林婉婍就該傷勢形成之原因,自訴為「酒瓶砸傷」,然核其歷次(含前案及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同一傷勢之形成原因,卻供稱是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遭告訴人鄭中榮以安全帽毆打所導致,未曾指稱遭告訴人鄭中榮以玻璃瓶毆打頭部(警1672卷第2頁反面、偵829卷第3頁反面、本院394卷第112頁反面、第123頁、他749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64、201頁),顯見被告林婉婍在就醫時及接受司法機關訊問時,就頭部傷勢形成之時點及成因,各有一套說詞,無法互為補強,而就其為何不在前案偵查中,即向該案製作筆錄之警察表示有遭酒瓶毆打一節,僅泛詞陳稱:我當時有苦衷,因為鄭中榮找人到我家,我有恐慌,所以我才沒跟警察講我有遭酒瓶打頭等語(本院704卷第200頁),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理由,實則,告訴人鄭中榮倘果真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婉婍之頭部成傷,被告林婉婍大可在就醫時直接跟醫師表明,尚無庸隱瞞此部分情節,徒增醫師誤診風險之必要。
四、被告林婉婍於就醫時,並無任何向醫師隱瞞病情及傷勢成因之理由,其向醫師陳稱頭部遭酒瓶砸傷,應非捏造之詞,然被告卻向警方提出告訴人鄭中榮毆打其頭部之安全帽,並供警方拍照,有安全帽照片在卷可考(本院704卷第71頁),觀諸該頂安全帽之外觀,並未有任何破損之情形,該頂安全帽既未破損,何來有碎片可以嵌入被告林婉婍之頭皮,使其於103年12月26日急診時,向醫師表述「現感頭部異物存」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林婉婍頭部傷勢並非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與告訴人鄭中榮衝突所造成,而其明知於
103年12月13日至18日間「遭玻璃瓶砸傷」之傷勢,與告訴人鄭中榮無涉,為使告訴人鄭中榮遭受刑事處罰,乃利用該等診斷記錄為證據,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編造遭告訴人鄭中榮以安全帽打傷之不實內容,並提出告訴及虛偽證述,更提出安全帽以強化其不實指述,導致嗣後無法自圓其說,其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已屬明確。
五、被告林婉婍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只有自己在使用,也有他人在使用,103年12月18日當天,其是將該支行動電話置於鄭家澤住處,我會借行動電話給鄭家澤使用」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林照頂已明確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被告林婉婍在使用,別無他人共用之情形,且「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25分、下午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照頂通聯之人,應為被告林婉婍」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 鄭安男 (即鄭家澤)亦證稱:林照頂是我以前同學,林照頂沒有打電話給我過等語(本院704卷第271、
272頁),足見被告林婉婍並無在當日將行動電話借給鄭家澤使用之事實,被告林婉婍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前案之指述及證述,在在與客觀證據無法相符,處處可見所述內容與真實不符之處,反觀告訴人鄭中榮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並沒有前往林婉婍上開住處,何來毆打她等語(警1672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12月18日,沒有去林婉婍她家,當天下午我都跟我的客戶在通電話等語(偵
829卷第4頁反面);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跟林婉婍曾經是男女朋友,我於103年12月3日之後就沒有看過林婉婍本人,103年12月18日當天,我也沒有到林婉婍上開住處,我對於林婉婍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但上面記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394卷第60至61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點多時,應該是從大埤要回崙背,途中有經過土庫,當時是要去調支票票頭以確認支票號碼,我103年12月18日當天都沒有在莿桐等語(本院394卷第22
2頁正反面);於前案二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03年12月18日當天沒有去莿桐,我應該是在崙背,是要跟客戶去農會調支票影本,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等語(上易464卷第111、112、126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沒有去林婉婍上開住處,當時我人應該是在二崙那邊,我不曾用安全帽打過林婉婍等語(偵397卷第28頁),始終一致表示其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並未至被告林婉婍之上開住處,無何反覆之處,其中就當日並未到被告林婉婍之雲林縣莿桐鄉住處乙節,亦迭為前案一、二審判決(他749卷第4至16頁)審認無誤,可見其所言非虛。
六、本院依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可以認定「被告林婉婍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是在雲林縣大埤鄉境內;而告訴人鄭中榮並未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林婉婍上開住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婉婍之頭部成傷」一節,方屬事實,且被告林婉婍、林清江、趙桂蘭亦明知此事,然而,被告林婉婍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供前具結後,就「鄭中榮有無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林婉婍上開住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婉婍之頭部,致林婉婍頭部受有傷害」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自構成偽證行為無疑。又被告林婉婍於前案警詢時表示:「案發現場無監視器。案發現場有我父母親在場。我父母親要為我作證」(警1672卷第2頁反面),之後被告林清江、趙桂蘭即分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且證述內容與被告林婉婍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林婉婍實際上既未遭告訴人鄭中榮毆打,被告林清江、趙桂蘭卻能與被告林婉婍一致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證述,顯見被告林清江、趙桂蘭與被告林婉婍就「鄭中榮傷害林婉婍之時間、地點、方式」已事先安排一致的說法,並實際出面就上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真實,均屬偽證行為,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婉婍、林清江、趙桂蘭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誣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婉婍、林清江、趙桂蘭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供參)。核被告林婉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林清江、趙桂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而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異其處罰,參以告訴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或體驗事實陳述時,應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從行為人主觀意思與所為客觀事實觀察可見兩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其偽證與誣告間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婉婍誣告告訴人鄭中榮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後,又於告訴人鄭中榮是否有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相關案件作偽證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人鄭中榮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林婉婍之頭部成傷,被告林婉婍卻將不相關聯之事實惡意拼湊而對告訴人鄭中榮提出不實之申告,被告3人在接受後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於具結後為相同內容之虛偽證述,致使司法機關浪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損害告訴人鄭中榮的名譽,惟幸未使告訴人鄭中榮因此受刑事處罰,又衡以被告3人犯後皆無悔意,仍一再辯稱未誣告告訴人鄭中榮及作偽證,自難以在刑度上對被告3人做有利的認定,暨考量被告林婉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肉品進口商,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林清江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務農,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與被告林婉婍同住;被告趙桂蘭自陳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務農,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與被告林婉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林婉婍偽證部分:
┌──┬───────┬───────┬─────────┬───────┐│編號│偽證之時間│偽證之地點│偽證內容│出處│├──┼───────┼───────┼─────────┼───────┤│1│104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檢│鄭中榮於103年12月│偵829卷第3頁││││察署第2偵查庭│18日下午,突然到我│反面至第4頁正│││││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面(結文:偵82│││││南安50之13號的住處│9卷第5頁反面│││││跟我發生口角,然後│)│││││他就徒手毆打我,我││││││家旁邊有放安全帽,││││││他也順手拿安全帽打││││││我的頭,後來就對我││││││拳打腳踢。鄭中榮從││││││發生口角到打我,共││││││約10幾分鐘,沒有記││││││得他打我幾下,他就││││││是一直打我,後來林││││││清江、趙桂蘭出來,││││││他才停手。││├──┼───────┼───────┼─────────┼───────┤│2│105年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鄭中榮於103年12月│本院394卷第10││││院第5法庭│18日下午,到我上開│9頁反面至第12│││││住處跟我發生拉扯,│6頁反面、第14│││││後來對我的頭跟身體│0頁反面至第14│││││拳打腳踢,一開始他│1頁反面(結文│││││是拉我的頭髮,後來│:本院394卷第│││││手有揮打,因為旁邊│145頁正面)│││││有安全帽,鄭中榮就││││││順手拿過來打,當時││││││我有吶喊,林清江、││││││趙桂蘭原本在客廳,││││││聽到我在吶喊,有跑││││││出來阻止鄭中榮,林││││││清江友說要報警,鄭││││││中榮就走了。││└──┴───────┴───────┴─────────┴───────┘附表二:被告林清江、趙桂蘭偽證部分:
┌──┬───────┬───────┬─────────┬───────┐│編號│偽證之時間│偽證之地點│偽證內容│出處│├──┼───────┼───────┼─────────┼───────┤│1│104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檢│被告林清江部分:10│偵829卷第4頁││││察署第2偵查庭│3年12月18日下午5│反面(結文:偵│││││時18分許,鄭中榮有│829卷第6頁反│││││在林婉婍上開住處毆│面)│││││打林婉婍,當時我在││││││客廳坐,聽到林婉婍││││││在喊叫,出來就看到││││││鄭中榮拉林婉婍的頭││││││髮,並拿安全帽打林││││││婉婍的頭及拳打腳踢││││││,當時我有跟鄭中榮││││││說你們是男女朋友,││││││不要這樣常常打她,││││││後來我說要報警,鄭││││││中榮就走了。│││││├─────────┼───────┤││││被告趙桂蘭部分:10│偵829卷第4頁│││││3年12月18日下午5│正面(結文:偵│││││時18分許,鄭中榮有│829卷第6頁正│││││在林婉婍上開住處毆│面)│││││打林婉婍,當時我出││││││來,看到鄭中榮抓林││││││婉婍的頭髮,並拿安││││││全帽打林婉婍的頭,││││││我跟林清江有阻擋鄭││││││中榮,但他還是拿安││││││全帽打林婉婍。││├──┼───────┼───────┼─────────┼───────┤│2│105年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被告林清江部分:10│本院394卷第12││││院第5法庭│3年12月18日下午5│6頁反面至第13│││││時18分許,鄭中榮有│3頁反面、第14│││││在林婉婍上開住處毆│0頁正面(結文│││││打林婉婍,當時我跟│:本院394卷第│││││趙桂蘭在客廳,聽到│144頁正面)│││││林婉婍的呼喊,於是││││││我跟趙桂蘭就一起出││││││來,就親眼看到鄭中││││││榮拉林婉婍的頭髮、││││││用安全帽打她的頭,││││││我就跟趙桂蘭一起去││││││阻止鄭中榮。│││││├─────────┼───────┤││││被告趙桂蘭部分:10│本院394卷第13│││││3年12月18日下午5│4頁正面至第13│││││時18分許,鄭中榮有│9頁反面(結文│││││在林婉婍上開住處毆│:本院394卷第│││││打林婉婍,當時我人│143頁正面)│││││在客廳,聽到林婉婍││││││的呼喊,就跟林清江││││││一起跑出來,就親眼││││││看到鄭中榮拉她的頭││││││髮、用安全帽打她的││││││頭,後來我把他們推││││││開,鄭中榮還是繼續││││││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