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26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而言,嗣變更為自其
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清償96年9月份至10月份積欠之出貨款,亦據提出上開
96年9月份及10月份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特並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