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03,591元(含本金92,718元、利息7,573元),未依約
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03,591元,及其中92,718元部分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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