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威被告邱忠億被告閻太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64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信威、邱忠億、閻太仁、 程新棟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顏維辰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受刑人。程新棟因分配洗衣工作事宜,與顏維辰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監獄11工場內,先對顏維辰稱「出來,你出來」等語,經監所管理員制止後,吳信威、邱忠億、閻太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顏維辰之身體,致顏維辰受有頭部右側、背部紅腫、頭部右上撕裂傷、右眼、左手臂紅腫及頭暈等傷害。因認吳信威、邱忠億及閻太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顏維辰告訴被告吳信威等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維辰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