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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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 伍玖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59公克),業經初步檢驗其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