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趙明華 相對人 黃命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命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 黃麗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命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腦部嚴重受損,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任何行為能力且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 賴黃麗紅 (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三年前因中風腦出血,手術後長期臥床,插鼻胃管,氣切,昏迷指數五至六分,期間已長達二年以上;相對人過去有心臟疾病及腦中風;相對人並無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關係人賴黃麗紅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女,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子女黃志誠、 黃麗玲 、 黃俐彬 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賴黃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賴黃麗紅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賴黃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趙明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賴黃麗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